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新乡县大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4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专营建筑工具租赁的个体商户,被告于2008年3月9日租用原告的建筑工具,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09年元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租赁费x元,后还5000元,下欠9000元。被告承诺2010年元旦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租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2008年3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3、欠条一份。一次证明案件事实及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一专营建筑工具租赁的个体商户,字号为:新乡县X镇汇鑫钢模板租赁部。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工具,2009年元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后还5000元,下欠9000元未某。被告曾承诺2010年元旦前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按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任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