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黄某、吴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李飞参加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某、吴某、被上诉人成某、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成某、孔某与黄某、吴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黄某、吴某将永州市基督教敬老院会员公寓楼工程发包给成某、孔某修建;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范某、价款、付款方式、保修金、工程质量与检验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祥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某、孔某进场施工,2009年5月工程完工,同年9月,该工程经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2009年9月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黄某、吴某扣留90,000元工程款作为房屋质量保修金,付清了成某、孔某其余的工程款。2010年9月,成某、孔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黄某、吴某领取第一年保修金45,000元,黄某签字同意支付,但吴某不同意支付,双方酿成某纷。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黄某、吴某给付被上诉人成某、孔某房屋质量保修金80,000元,限2011年10月28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给付,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被上诉人成某、孔某承包修建的基督教敬老院会员公寓楼的漏水、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由上诉人黄某、吴某负责维修。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4,100元,二审诉讼费4,100元减半收收2,050元,共计6,150元,由上诉人黄某、吴某负担3,650元,被上诉人成某、孔某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成某、孔某已交纳4,100元,由上诉人黄某、吴某给付被上诉人成某、孔某1,600元诉讼费,在给付上述第一项款时一并给付。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