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满族,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巷。
原告孙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孟姣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后陆续偿还3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3万元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徐XX向原告孙XX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书证在卷为凭,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XX欠原告孙XX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欠原告孙XX借款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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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孟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