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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廖某丙、孙某、杨某共有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徐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女,湖南省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廖某丙、孙某、杨某共有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廖某丙、孙某及廖某丙、孙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一个家庭。原告与被告廖某丙、孙某之子某邦松于2010年2月25日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徐某甲与廖某丙松和徐某甲之子某、廖某丙松之女杨某及廖某丙松父某组成一个大家庭。2011年9月25日,原告徐某甲的丈夫廖某丙松在吉林省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吉图珲第四项目部工作时因工伤死亡。2011年9月29日,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所在村X村支部书记周克灯、律师周道明及亲属廖某丁某同和用人单位达成关于廖某丙松工亡的“赔偿协议书”,同行亲属还有徐某甲双、黄某及其兄弟,用人单位共计赔偿65万元。协议达成后,用人单位通过打卡方式支付了徐某甲12万元,余款均由他人掌管,现在村文书丁某春手中。在往返吉林及办理廖某丙松丧事中徐某甲垫资9215.5元。办完廖某丙松丧事后,在村支书周克灯主持下,结算确认整个支出(含丧事、差某、生活、误工、代理费)为8万元。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工伤保险待遇570000元,即要求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8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44.9元;原告要求在支出项8万元中领取本人垫付的支出9215.5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两原告继承财产4000元;以某总合计171860.4元。

原告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赔偿协议1份,拟证明死者工伤死亡及死亡后第一原告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随行的有廖某丁(死者妹妹)、村支部书记周克敦,代理律师周道明,依法进行了赔偿的事实;

2、原告徐某甲的残疾人证及两原告的户口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徐某甲系残疾人以某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同一个家庭的成员的事实;

3、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廖某丙松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离婚,婚生子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5、办丧事的支出及去吉林、在吉林,从吉林返回支出的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共花费6912元的事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对周克敦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随行人员7人一路去吉林处理工亡并达成协议65万元的事实,在吉林由用人单位直接给第一原告12万元及第一原告垫资的事实,村X乡两级就该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

被告廖某丙、孙某、杨某共同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徐某甲已分得了12万元,故其不得再分割工伤保险费赔偿款及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原告徐某乙不享有分割工伤保险费赔偿款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因为原告与廖某丙松系夫妻关系,原告支付丧葬费用是应当并有义务的。原告的第三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与死者结婚后装修在老房子某的,依法不能进行分割。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原、被告根本上不是一个大家庭,两原告生活在石门县城并开店,三被告生活在农村,双方生活及经济上都是独立的。2011年9月死者死亡后,处理事故的协议是原告徐某甲的个人行为,未向三被告说明情况,处理后也没有就赔偿款的协议内容及金额取得三被告的认可,故对赔偿款的内容及金额三被告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徐某乙与死者生活时间短,依法不存在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某系。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其实际共同财产由原告掌握的在澧阳路的商店及货物十万余元,应该由原告给三被告支付应得的赡养款。

被告廖某丙、孙某、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徐某乙是有人抚养的事实;

3、赔偿费中列支的明细单1份,拟证明支出费用中除周律师的代理费后,其他费用被告均认可;

4、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对丁某春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钱在丁某春手上及达成协议的内容,有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因为该赔偿协议形式上对三被告没有约束力,赔偿协议系原告徐某甲个人与死者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处理该事故中,原告徐某甲没有把死者死亡的消息告诉三被告,是在协议达成之后才告诉三被告的,故赔偿协议的达成三被告是不清楚的,事后也没有得到三被告的认可。且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20万,原告徐某甲有劳动能力,依法不得享有,原告徐某乙有人抚养,故依法不得享有,且该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抚恤金没有按照平均工资来给付。故两原告不应当领取抚恤金,同时会减少三被告的赔偿。故该协议侵害了三被告的合法权利。虽然被告的亲友去了,但这三个亲友并没有得到三被告的授权或委托,三被告也没有认可周道明作为律师来代理该案,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三被告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证据2中的残疾证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原告身体有缺陷,不能认可其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结婚的时间是2010年2月25日,距离死者死亡时间并不长,说明原告徐某乙与死者一起生活的时间短;对证据4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徐某甲自愿放弃原告徐某乙的生父某其的抚养,故可以某明原告徐某乙是有人抚养的,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无人抚养的情况;对证据5中的村支部书记在场的费用三被告予以某可,但原告认为是垫支不予认可,因为妻子某有义务处理丈夫的丧事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律师费由原告个人负担;对证据6三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同时没有证据显示该事的处理得到了三被告的同意,原告已经得到的12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所列费用清单,其中黄某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在赔偿协议中没有注明需要给黄某1万元,作为近亲属到吉林参加死者的工亡处理,在赔偿费里面拿钱不合法。同时,周道明的律师费原告认可;对证据4中丁某春代管48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对其余证词的证明内容,因为其未到庭原告不认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廖某丁某庭作证,拟证明廖某丁某同到吉林在赔偿协议上签名的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廖某丙的女儿廖某丁某其村支部书记周克灯、律师周道明等人共同与用人单位经过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某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某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某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某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除黄某的费用10000元外,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某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除有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这一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某信。对于证人廖某丁某证言,廖某丁某被告廖某丙的女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徐某甲之夫廖某丙松于2011年9月25日在吉林省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吉图珲第四项目部工作时因工死亡。2011年9月29日,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廖某丙所在村X村支部书记周克灯、律师周道明及被告廖某丙的女儿廖某丁某用人单位吉林省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吉图珲第四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书,用人单位共计赔偿工亡待遇65万元,具体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亡补助金382180元;2、丧葬费补助费3182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00元:(1)廖某丙34254元、(2)孙某34254元、(3)徐某乙24548.70元、(4)杨某10847.10元、(5)徐某甲96096.20元;4、交通费30000元;5、误工费6000元(周克敦、黄某军各3000元)。协议达成后,用人单位支付给了原告徐某甲120000元现金,周克灯拿了50000元作费用,余款480000元(包括安葬费用)由被告廖某丙所在村X村文书丁某春代为保管。在往返吉林及办理廖某丙松丧事中原告徐某甲垫资3910元。办完廖某丙松丧事后,在村支部书记周克灯主持下,结算确认整个支出(含丧事、差某、生活、误工、代理费)为8万元(包括原告徐某甲垫资的3910元)。另查明,被告廖某丙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廖某丙松系其儿子,被告杨某系廖某丙松之女。原告徐某甲与吴艳洲于2010年1月14日经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徐某乙(原名吴X,后改名徐某乙)系原告徐某甲与吴艳洲之子,离婚后由原告徐某甲抚养。原告徐某甲又于2010年2月25日与廖某丙松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徐某甲与廖某丙松及原告徐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徐某甲系残疾人,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和两原告继承财产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徐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工亡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后对其直系亲属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工亡职工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主要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某、子某、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孙某某、外孙某某”的规定,原告徐某甲与廖某丙松结婚后,原告徐某甲带着原告徐某乙与廖某丙松共同生活,原告徐某乙与廖某丙松之间形成继子某关系,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范畴,故依法享有分割廖某丙松工亡赔偿金的权利。2、关于协议的效力及廖某丙松工亡赔偿金分配的原则。廖某丙松死亡后,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廖某丙的女儿廖某丁某其村支部书记周克灯、律师周道明等人共同与用人单位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三人虽未亲自签订协议,但廖某丁某显是代表被告的利益而参与到与廖某丙松用人单位的协商中来的,即使被告三人对协议不满,也只能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影响两原告就自身利益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部分的效力,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供养亲属抚恤金有明确的抚恤对象与金额,该20万元抚恤金应当按照协议分配。工亡赔偿金不属遗产,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割,分别考虑其与受害人的关系、生活的依赖程度和密切程度来进行分配。结合本案来看,周道明律师是为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工作,且为双方取得了财产利益,因此其律师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该协议中已明确供养亲属抚恤金20万元,三被告与死者廖某丙松生活的时间较长,在工亡赔偿金总额65万元中扣除供养亲属抚恤金20万元和8万元支出后的余额部分可适当多分配。原告徐某乙的生父某其也有抚养的义务,且徐某乙与死者廖某丙松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因此原告徐某乙应当少分配。原告徐某甲垫支的现金3910元,应当返还。原告徐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和两原告继承财产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许。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某丙松工亡赔偿金650000元中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00元由原告徐某甲分得现金96096.20元、原告徐某乙分得现金24548.70元;由被告廖某丙分得现金34254元、孙某分得现金34254元、杨某分得现金10847.10元;

二、在廖某丙松其余工亡赔偿金370000中由原告徐某乙分得现金14800元,由原告徐某甲、被告廖某丙、孙某、杨某各分得现金88800元;

三、原告徐某甲垫支的现金3910元在支出款80000元中返还;

四、以某、二、三项判决中原告徐某甲共应分得现金188806.20元,扣除原告徐某甲已领取的现金120000元,原告徐某甲还应分得现金68806.20元,原告徐某乙共分得现金39348.70元,被告廖某丙共分得现金123054元,被告孙某共分得现金123054元,被告杨某共分得现金99647.10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257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负担2628.50元,由被告廖某丙、孙某、杨某共同负担2628.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人民陪审员刘安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某。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某,包括生父某、养父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某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某的兄弟姐妹、同父某母或者同母异父某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某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某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某均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某、子某、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孙某某、外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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