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黄河口稻米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东营黄河口稻米某限责任公司(简称黄河口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河口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黄河口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略)号“黄河口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利津县华龙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第(略)号“黄河口HHK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广饶县瑞丰食品厂。2009年6月11日,商标局经审查,部分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米某糖、人食用某去壳谷物、米、西某、米某、大米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黄河口公司不服上述部分驳回通知,于2009年7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黄河口x(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人食用某去壳谷物、西某、米某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面粉、面条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共同性,在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存在较强的关联,相关公众亦认为上述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黄河口”文字的情况下,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人食用某去壳谷物、西某、米某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黄河口公司主张申请复审的请求仅限于“人食用某去壳谷物、西某、米”三项商品,而这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所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判非所请。对此法院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米某糖、大米某商品,并不涉及人食用某去壳谷物、西某、米某项商品;而且黄河口公司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未明确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米某糖、米某、大米某商品上的专用某,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上述商品进行评述并无不妥,且黄河口公司亦未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述对其权益造成何某损害。故黄河口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黄河口公司关于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履行告知其应当举证义务的主张,因黄河口公司并未提交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并且其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一栏中,在“否”项打勾,已作出明确的不提交证据材料的意思表示。故黄河口公司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黄河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没有说明法律依据和判定理由,在应当适用《商标审理标准》的前提下,却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品类似的判断,已构成适用某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原审判决将“消费者的主食材料”混同于“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并且对于类似商品的判定缺乏具体的客观分析,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审判决对于商品类似的评判超出了合法性、正当性的判断范围,影响了公正裁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第三,原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规定,黄河口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他类似商品上存在“黄河口”商标共存的情形,根据行政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存在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黄河口公司,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6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第30类,类似群组为3006、3011、3004和3010,包括:米某、月某、豆粉、豆浆、米某糖、人食用某去壳谷物、米、西某、米某、大米某。
申请商标(指定颜色)
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注册人为利津县华龙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期为1999年8月24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0类,类似群组为3008-3009,包括:面粉、面条。专用某限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一
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注册人为广饶县瑞丰食品厂,申请日期为2000年6月19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0类,类似群组为3001、3004、3007、3010、3013,包括:加奶可可饮料、糖某、果冻(糖某)、饺子、虾味条、食用某。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21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二
2009年6月1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申请商标在“豆浆、米某、月某、豆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人食用某去壳谷物、大米某、西某、米某糖、米、米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黄河口公司不服,于2009年7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人食用某去壳谷物、米、西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三、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出三年不使用某撤销申请,请求在该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
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指定使用某颜色的图文组合商标,汉字部分“黄河口”为其主要识别和认读部分,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及拼音部分与其汉字部分在含义上无明显区别,该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的汉字部分“黄河口”、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的汉字部分“黄河口”相比,文字构成、呼某、含义均相同。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某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在黄河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一栏中,在“否”项打勾。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黄河口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米某糖、米某、大米某商品上的专用某。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黄河口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黄河口大米”及“黄河口面粉”互联网信息、黄河口公司使用某“黄河口”商标大米某装照片、买卖合同、加工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复印件。同时,黄河口公司认为其申请复审的请求仅限于“人食用某去壳谷物、西某、米”三项商品,对于其他复审商品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黄河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进行评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但是黄河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本案进行审查时不能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类似性问题进行评判,因此黄河口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判断商品类似性问题属于适用某律、法规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相关评述,黄河口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对于第X号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黄河口公司对于复审商品中“米某糖、米某、大米某”三类商品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商标其他三类复审商品为“人食用某去壳谷物、西某、米”,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08类,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品“面粉”类别相同,并且“人食用某去壳谷物、西某、米”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品“面粉、面条”均是我国消费者日用某食类消费品,并且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存在相同性,彼此关联程度密切,属于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人食用某去壳谷物、西某、米”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品“面粉、面条”属于类似商品正确,黄河口公司此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均含有“黄河口”三个汉字,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状态,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前述两个引证商标仍然有效,虽然黄河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利津县华龙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但是并不影响引证商标一的效力。同时,黄河口公司认为诸多类似商标已予以注册,未被予以驳回。因申请商标的审查受到申请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应当举证的范畴,故黄河口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河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东营黄河口稻米某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东营黄河口稻米某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七月某十六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