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卜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随、被告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同年三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已分居,原告带的财产有被子、褥子、被罩、床单及家用电器现仍在被告家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作价9990元。
被告卜某丙辩称:我在法庭勘验财产时就明确表示如果李某甲归还彩礼钱即如数归还财产勘验笔录中所载的物品,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要求李某甲出具所诉财产物品的发票及相关依据,充分论证清楚所诉财产物品的总价值是9990元,李某甲将我家的摩托车骑走后又说丢失了,我多次打电话要其归还,她都以车在我家丢了为由,不予归还,让李某甲归还我的摩托车。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16日法院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财产范围;2、获嘉县继富家电商场三包凭证一份,证明彩电、洗衣机、DVD价值2200元。
被告卜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摩托车发票一份,证明车是卜某丙购买的。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所称物品价格不对;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是三包凭证,不是发票,我不相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称是复印件,我也没有见过摩托车。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非正式发票因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票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摩托车属被告所购买不能证明在原告处存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份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李某甲在举行典礼仪式时带到被告卜某丙家的财产有:美的饮水机一台、八条被子、一条毛毯、五条床单、九条被罩、两个床罩、一对枕头、两对枕套、两把椅子、TCL彩电一台、海宝双桶洗衣机一台、艾韵DVD一台,上述财产目前仍在卜某丙家中存放。卜某丙于2009年1月7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甲返还彩礼。2010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原告就上述财产折价999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分居生活,原告李某甲以与被告卜某丙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为目的,在举办典礼仪式时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卜某丙要求原告归还摩托车一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摩托车的持有人,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卜某丙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将原告李某甲所有的财产:美的饮水机一台、八条被子、一条毛毯、五条床单、九条被罩、两个床罩、一对枕头、两对枕套、两把椅子、TCL彩电一台、海宝双桶洗衣机一台、艾韵DVD一台归还原告李某甲。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