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姚某某。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广东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加之被告性格古董、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2009年正月初一为了去原告娘家拜年一事,被告由谩骂升级到拳脚相加,2009年3月,原告生下小孩坐月子期间因缺乏营养需改善生活而吵架,被告以“离婚”作为答复。原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9月22日草草收拾行李,带上不满周岁的女儿离开痛苦的家。2009年11月原告毅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互不联系,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2万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依据,属无中生有,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姚某某,自2009年9月起姚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架,2009年9月,被告带着小孩姚某某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持续至今。2009年11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2个月就登记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1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双方自2009年9月开始分居持续至今已满2年,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姚某某自2009年9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姚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更有利于其成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自愿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抚养小孩姚某某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对被告行使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姚某某由原告马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原告马某抚养小孩姚某某期间,被告姚某享有探望权,原告马某对被告姚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姚某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
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