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与被告付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付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和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到石门县夹山公园夹山寺居委会X组去捕黄鳝,上午12点多钟左右骑摩托车途经被告付某甲家门前时,被告家一只麻黄色大狼狗(一直没圈养)突然扑过来,咬住原告右前臂不放,原告被此只狗一直咬拉着,原告摔栽倒在被告屋前四米高的高坎下,狗咬拉着原告也同时下了坎,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血流不止,后被付某乙及兄弟抬到夹山诊所做了简单处理。下午2点,原告的女儿及女婿将其送到石门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8月2日,原告委托自己的女婿刘某友到石门县公安局二都派出所报警,要求调查处理此事。原告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经诊断:原告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肺挫裂伤,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前臂咬伤等。2011年9月13日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之后,原告及其女婿多次要求二都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直到2011年7月,被告拒不露面,对原告所有损失分文未赔。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488元,医疗费30976.3元,误工费4200元,陪护某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456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4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1676.30元。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湘常倚司鉴所[2010]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12周,陪护1人6周的事实;

2、石门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石门县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30629.3元的事实;

4、石门县疾控中心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及注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打狂犬疫苗347元的事实;

5、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6、陶某、刘某、付某乙、伍某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案发时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以及送到诊所时情况的事实;

7、杨某、易绍辉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付某甲的身份,付某甲即是证据6证言中的付某甲生、春生吧的事实;

8、相关的委托资料及户籍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起诉之前委托司法所进行处理的事实;

9、石门县公安局二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诉讼时效的连续性,原告马某被狗咬伤及原告的女婿刘某友多次到派出所要求调查处理的事实;

10、衬衣一件,拟证明原告当时是被狗咬伤的,衣服已经撕烂了的事实。

被告付某甲辩称,被告家的狗没有咬原告马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甲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龚平香的证明和湖南省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骑车太快,冲下堤坡,且被告救人及龚平香与龚单香系同一人的事实;

2、陶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陶某在原告提交的证言中是根据别人讲的记载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陶某、付某乙进行了调查,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以及送到诊所时治疗的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的右前臂咬伤,与本案无关,鉴定的依据是石门县中医院的门诊资料和当事人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基本情况与起诉状上的基本情况不同,且与石门县中医院证明原告卧床不起的记载有异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无交费票据的原件或复印件,不能证明交费,同时因为没有证明,对鉴定不认可;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所有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陶某不是目击证人,医生对原告所受伤不是根据自己的医学常识,而是听过送来的人讲的,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是被狗咬伤的事实。对刘某的证言,证明事实有待确认。对付某乙的证言,付某乙不是目击证人,仅是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对证明的事实没有亲眼看到。对伍某某的证言,伍某某在夹山水库是看不到案发地点的,是假证;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凭委托书向外主张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对李某明的委托书,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上没有加盖公章,报案机关应该有表格,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10,被告认为从衣服的损害程度来看,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咬住肘部,也不能证实是被告的狗撕坏的,恰恰印证了龚平香的说法。对被告付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前臂的伤没办法说明,而且对事发经过只看到后部分,对前部分没有看到;白洋村赶场某经过原告处有异议,龚平香无客观理由未出庭作证,且龚平香是别人代写的证明,证据有瑕疵;对证据2,原告认为陶某只是乡镇医生,其水平不高。对本院对陶某、付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陶某的自书证言对原告是否是狗咬伤不能确认,前后矛盾;付某乙没有看到原告马某摔下去的过程。

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某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受伤后确实进行了鉴定,发票已丢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院对陶某、付某乙的调查内容也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对陶某、付某乙的调查笔录,有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1日,原告马某骑摩托车到石门县夹山公园夹山寺居委会,当日12时许,原告骑摩托车途经被告付某甲家门前时,被被告付某甲饲养的一只狼狗咬住其右前臂不放,原告被狗咬拉着摔倒在被告屋前的坎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付某乙及其他人送到石门县X镇中心卫生院夹山诊所做了简单治疗,下午原告马某被送到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原告马某委托自己的女婿刘某友到石门县公安局二都派出所报警,要求调查处理此事未果。2010年9月13日,原告马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马某的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肺挫裂伤、头皮裂伤、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腰5椎滑脱(I度)、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咬伤,除咬伤外,其余损伤高空坠落可以形成,已构成九级伤残;该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12周,陪护1人6周。原告马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30876.30元(不含石门县医疗保险处已报销的100元)、误工费4129.50元(1376.50元×3个月)、护某2064.75元(1376.50元×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38天)、营养费456元(12元×38天)、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20年×20%)、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970.55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骑摩托车倒下坎受伤致残是否为被告付某甲饲养的狼狗咬住后导致的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从陶某、刘某、付某乙、伍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占优,可以认定原告马某骑摩托车是被被告付某甲饲养的狼狗咬住后倒下坎受伤致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某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此,被告付某甲作为狼狗的饲养人,对原告马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马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马某受伤后向有关部门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马某受伤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马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的损失:医疗费30876.30元、误工费4129.50元、护某20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456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970.55元,由被告付某甲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甲;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甲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覃自茹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某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某甲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