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逋。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X伙同宁XX(另案处理)窜到港南区X镇“炫风”网吧,将李XX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45元)盗走,后二人将盗得的车拉回广西玉林市X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XX的陈述、同案人宁XX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交证明、被告人李X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盗窃的电动车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