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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9月12日,李某甲向李某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乙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利息为每月合计叁佰元正,借期为陆个月。”李某甲在该借条上署名“李某甲”,借条上另有“担保人李某”的记载。2008年4月9日,李某乙、李某甲经郑州市X镇司法所调解,调解申请书载明的纠纷事实及申请事项为:“(1)2001年9月,李某乙借给李某甲2.5万元,一直未还(每月利息2分);(2)2002年分几次借给李某8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调解申请书另载明:“经调解,李某甲同意将李某承诺卖掉给李某乙、李某甲及杜丽霞(案外人)均分的房屋卖掉;李某甲同意去‘姿华房产’协调办理有关手续;李某乙、李某甲双方均同意,先解决卖房事宜,然后再说2.5万元借款的归还问题”。2009年11月10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任柏松送来预制板价值5万元(由李某甲付款,系其代还款项)。特此证明(系2008年送板)”。(二)李某乙以李某甲为被告起诉,后将李某甲姓名变更为李某甲,李某甲对此无异议。(三)李某乙于2010年9月14日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李某甲承担由其担保的李某国2001年2月1日在李某乙处借款1万元的清偿责任;(二)请求李某甲归还李某(天国)通过房产变卖已还债务11.7王永(已还5万元)的余款6.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李某甲分别提交的借条和收条上载明的均是“李某甲”,李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为李某甲,李某乙将李某甲姓名由“李某甲”变更为李某甲,李某甲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书证中记载的“李某甲”即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借条是李某乙、李某甲借款合同的书面形式,李某甲应当按照承诺按期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李某乙、李某甲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00元,折合月息2%(年息24%),该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利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院对于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李某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因为李某乙、李某甲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及李某乙、李某甲约定的利息高,所以本院认为,李某甲逾期还款,仍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是该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李某甲提交的收条用于证明其向李某乙履行了5万元的付款义务,但李某乙质证认为该5万元系李某甲履行的其他债务。李某乙提交的《调解申请书》虽然不能明确地证明案件事实,但是《调解申请书》的内容至少可以印证李某乙、李某甲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的顺序是“先解决卖房事宜,然后再说2.5万元借款的归还问题”。李某甲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当对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李某甲提交的收条不能直接证明系偿还本案的1.5万元及利息,也不能直接证明系偿还调解申请书中记载的包括本案争议的1.5万元在内的2.5万元及利息。所以本院采信李某乙的质证意见,认定李某甲提交的收条与本案争议的1.5万元借款本息无关,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李某乙于2010年9月14日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案不予处理。李某乙提交的承诺书记载的承诺人为李某,见证人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该承诺书不能证明与李某乙、李某甲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李某乙于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借据一份)均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1年9月12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过高部分。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负担1027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某甲已于2009年11月10日偿还李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万元,是以代李某乙向任柏松支付5万元预制板的形式支付的,由李某乙出具的一份收条为证。(二)李某甲所借的本金及利息,已实际偿还给李某乙。原审仅凭李某乙提交的郑州市X镇司法所的《调解申请书》推断李某甲与李某乙双方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已支付的5万元可另案处理,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所称的5万元收据与本案借贷无关,且《调解申请书》的内容也能印证双方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所借李某乙的款项,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甲提交的5万元收据的内容显示,不能证实其已偿还李某乙借款本息。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牛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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