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化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柴某在同居、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因经济纠纷等问题产生矛盾。1997年1月25日晚22时许,王某窜至荥阳市X村柴某家,持菜刀朝柴某的头、面部猛砍数刀,并持菜刀朝上前阻拦的被害人王X头部猛砍数刀,又持菜刀分别砍击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毛某丙头、面部和被害人毛某乙左上臂和右手腕部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柴某头部、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伤残程度符合七级标准;;毛某丙头部、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伤残程度符合五级标准;毛某乙右手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伤残程度符合七级标准;王X刀伤及头部所致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等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毛某甲证言证实:1997年1月25日晚上,王某到其弟弟家把弟媳柴某、侄子毛某乙、侄女毛某丙、母亲王X砍伤,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柴某陈述:其1991年离婚,后与王某合伙做生意并同居生活,因生意和生活闹矛盾,1996年底其把货处理后,回到荥阳过年。案发当天晚上,王某持菜刀到其家,感觉脸上一疼就晕过去了。后来知道其被砍十几刀,造成右眼失明,儿子毛某乙被砍成重伤,女儿毛某丙被砍成重伤,且右眼失明,婆婆王X被砍后说话不清,活两年去世了。
3、被害人毛某乙、毛某丙陈述:王某砍伤柴某之后将王X、毛某乙、毛某丙砍伤。
4、证人张X珍、柴X成证明:柴某等人被王某砍伤后的情况。
5、证人张X义、赵X祥、王X伟证明:王某和柴某合伙做阀门生意,同居生活,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况。
6、证人吴X亮证实:王某是其同胞兄弟,出生后送给姓王某人家,案发后王某回来拿走其身份证,后来接到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吴X亮”被拘留的通知书。
7、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与柴某同居期间做生意,因生活和生意发生纠纷,1997年元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其到柴某家用菜刀朝柴某的头上砍,砍多少刀,砍到什么部位了记不清了。砍柴某的时候,她家里谁来拉就砍谁,看见谁砍谁,砍了几个人也记不清了。砍完之后,把刀扔在客厅的地板上。刀是农村家庭用的菜刀。案发当晚即逃往广州。期间回老家将其三哥吴X亮身份证拿走,后一直用“吴X亮”的名字,因殴打他人在广州曾被拘留。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遗留的菜刀已提取。中心现场位于柴某家。室内床上、客厅沙发、地面上有血迹,住室门口至院门间的院内地面上有片状血迹和滴落血迹。
9、鉴定结论:毛某丙头部、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毛某乙右手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柴某头部、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伤者王X因他人用刀伤及头部所致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标准。
伤者柴某、毛某乙的伤残程度符合七级标准;毛某丙的伤残程度符合五级标准。
10、户籍证明: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对被告人王某追逃、归案及拘留前的羁押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医疗费等人民币x元、毛某乙医疗费等人民币x元、毛某丙医疗费等人民币x元、毛某甲医疗费等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二审审查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王某出于报复的目的,夜晚窜入他人住宅,持菜刀对柴某等四人的头、面部猛砍数刀,造成四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根据其所持凶器、砍击的部位、力度及造成的后果,足以认定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已认定被害人柴某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但另三名被害人均系无辜,且毛某丙、毛某乙被伤害时尚未成年。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经济和生活纠纷,竟持刀伤害他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并致四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