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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9月,被告人贾某在登封市X村自营煤球厂内,在未办理任何许可证照的情况下,私自组织村民董某甲、王××,利用其自新密市金光花炮厂带回的少量化学原料(红丹、氧某、镁铝合金粉等)试制烟花,致使2010年9月9日17时许,董某甲、王××在试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引燃上述材料,二人被严重烧伤,董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某甲系全身大面积烧伤引起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证言;被害人董某乙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被害人董某甲系全身大面积烧伤引起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贾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贾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贾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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