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张某某诉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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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江文勇
审判员夏尚云
二Ο一Ο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