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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住所地: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资产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临颍建行)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建行偿还其垫付某临颍鸿雁广告实业有限公司阳光外商俱乐部(以下简称阳光俱乐部)的欠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临颍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系临颍建行工作人员,其在庭审中提供(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两份,调解笔录复印件四页。临颍建行对王某某的证据复印件均有异议,并称王某某没有提供原始消费票据,无法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均不予认可。临颍建行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原任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现属一般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条均属复印件,欠条上未有领导的签字或临颍建行的公章。临颍建行辩称对此不清楚又不认可,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阳光俱乐部所欠账属职务行为,经向王某某代理人释明举证责任,王某某未能提供,因此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是在职务中对外欠下的债务,故此王某某诉请要求临颍建行偿付某垫付某x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对临颍建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欠款x元是其在担任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期间的职务欠款,该欠款已经过行领导的审核批准,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故应由临颍建行承担偿还责任。

临颍建行辩称:王某某虽曾任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但其该欠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中的欠款,临颍建行事先并未授权,事后亦未追认,王某某上诉称该欠款已经行领导的审批核准,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故临颍建行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某某提供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的外欠账清单一份,加盖有临颍建行公章,证明本案所涉欠款是经临颍建行领导审核批准的,是其职务行为。临颍建行经质证认为:一、因王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提供过该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二、因该清单是王某某所写,公章亦是王某某所盖,王某某在任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期间,公章就由其本人保管,且清单上虽加盖有公章,但却未在盖章登记本上登记,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清单上欠账金额是x元,与本案诉争金额也不相符,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x元欠款是王某某任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期间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于2005年11月21日和2006年6月20日给阳光俱乐部出具欠条两张,数额共计x元,对该消费的款项,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经过临颍建行的授权,且原审中王某某提供(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内容是王某某偿还阳光俱乐部欠款x元。二审中,临颍建行对王某某提供的外欠账清单不予认可,并提供其单位印章使用登记情况单一份,证明其单位用印登记表上并无该外欠账清单用印记载,该清单不是真实的。且清单上欠账金额是x元,与本案诉争金额也不相符。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阳光俱乐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时任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的职务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但对本案案由定性不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之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属债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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