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束某某
被告杨某丁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杨某丁、何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某甲申请,本院通知追加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传智,被告杨某丁,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风、曹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何某驾驶所借用原告的陕x号小轿车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杨某丁驾驶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石泉县城往西安方向行驶,双方车辆于当日下午15时许行驶至国道210线1164KM+80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何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胸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乘坐车辆也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故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4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损失18666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及文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6621元等共计51415.10元。
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车辆已向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部分应由其和何某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部分赔偿损失项目和标准有误,应据实认定;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准确,且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仅能作为定案证据,何某至少应承担25%以上的责任。
被告杨某丁答辩称,其系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员工和驾驶员,案发时,其是在履行职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赔偿损失项目和标准有误,应据实认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述称,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个赔偿案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且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理赔。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述称,原告所乘坐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属实,本案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才应当由中华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某甲的损失足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而不需启动中华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进行赔付。原告杨某甲未投保车辆财产损失保险,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焦点是原告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51415.1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及住院病案复印件、石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石泉县都得利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证明及2010年度部分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石泉县小卢汽修开具的《陕西省安康市加工修理修配普通发票》、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陕西省安康市交通运输业发票》及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汽车修配厂报修单复印件和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石泉县彩虹文印部收款收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陕x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提出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准确,且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仅能作为定案证据,何某至少应承担25%以上的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等诉讼请求应依据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某丁、何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为证实其答辩理由的成立,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杨某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现场图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未经交警队盖章确认,不足以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丁、何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杨某丁、何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杨某丁驾驶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石泉县城往西安方向行驶,被告何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内乘原告杨某甲)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5时许,双方驾车行驶至国道210线1164KM+80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及被告何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6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主要是由于杨某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的,杨某丁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是由于何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何某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杨某甲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石泉县医院诊断杨某甲“脑震荡、头胸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擦挫伤”,杨某甲于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7月7日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218.10元。石泉县医院在原告杨某甲出院时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二月”。
原告杨某甲在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陕x号小轿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及材料费为15421元、施救及背车费1200元,共计16621元。原告杨某甲因诉讼等支付文印费120元。原告杨某甲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1415.10元。审理中,原告杨某甲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追加通知中华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事故发生后,经杨某甲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以【(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采取了扣押保全措施;嗣后,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3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即于2010年6月2日以【(2010)石民初字第34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扣押保全措施。
另查明,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为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9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陕x号小轿车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投保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4座。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6日24时止。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申请放弃3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及何某就杨某甲诉请项目及标准达成如下协议,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和何某对原告杨某甲的诉请中的医疗费4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文印费120元、车辆损失16621元均予认可;对于误工损失诉请认可15000元,护理费诉请认可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丁驾驶车辆与何某驾驶的车辆(内乘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何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并提出“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准确,且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仅能作为定案证据,何某至少应承担25%以上的责任”答辩意见,经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已书面告知如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本起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者事故现场图确系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绘制,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也正是依据现场勘查所进行综合判定,足以证实现场状况和事故发生原因,故此本院对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此外交通事故责任虽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也不是单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而确定,而是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的综合考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某丁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加之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造成了本起事故,杨某丁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过失;何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虽与本起事故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结合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院对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上述答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认定杨某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何某承担相应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丁提出“其系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员工和驾驶员,案发时,其是在履行职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故此,因本起事故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负担。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及何某提出“原告所诉的部分赔偿损失项目和标准有误,应据实认定”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主张某乙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在庭审中放弃3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及何某就杨某甲诉请项目及标准达成的“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和何某对原告杨某甲的诉请中的医疗费4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文印费120元、车辆损失16621元均予认可;对于误工损失诉请认可15000元,护理费诉请认可4000元”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某甲主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及何某提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经查,本起交通事故只造成原告杨某甲轻微身体损伤,并未致原告身体伤残,原告杨某甲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此,本院采信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及何某的上述答辩意见。关于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理赔”的答辩意见,经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理赔”的主张,明显降低了人保财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财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杨某甲的权利,有违诚信,故此,对于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对原告杨某甲因此起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文印费120元、车辆损失16621元、误工损失15000元,护理费4000元,共计42559.10元。被告杨某丁驾驶的车辆已由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甲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误工损失合计19000元及医疗费用合计6818.10元虽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但结合本起事故尚有另一赔偿案件亦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本起保险赔付中赔付,故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杨某甲赔付误工损失5000元、护理费4000元、医疗费用6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600元。对于超出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误工损失10000元、医疗费用3618.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车辆损失14621元等共计30839.10元应由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和何某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文印费120元不属第三人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和何某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陕西中石油运输公司应负担原告杨某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的75%,计23219.40元(其中误工损失7500元、医疗费用271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车辆损失10965.80元、文印费90元);被告何某应负担原告杨某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的25%,计7739.70元(其中误工损失2500元、医疗费用90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车辆损失3655.20元、文印费30元)。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提出“本案杨某甲的损失足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而不需启动中华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进行赔付”的答辩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杨某甲未投保车辆财产损失保险,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乘坐的陕x号小轿车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一座位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所乘车辆应承担责任在机动车辆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对原告杨某甲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免赔率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甲3851.80元(其中误工损失2375元、医疗费用859.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50元、营养费247元);下余3887.90元(其中误工损失125元、医疗费用4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元、车辆损失3655.20元、文印费30元)仍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11600元(其中误工损失5000元、护理费4000元、医疗费用6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3851.80元(其中误工损失2375元、医疗费用859.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50元、营养费247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23219.40元(其中误工损失7500元、医疗费用271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车辆损失10965.80元、文印费90元)。
四、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3887.90元(其中误工损失125元、医疗费用4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元、车辆损失3655.20元、文印费3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30.50元,被告何某负担143.50元,下余511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华山
审判员牟道彬
人民陪审员陈某高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