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吴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被告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5月,被告承包陕鼓部分工程,并成立了陕鼓项目部。5月8日,其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交3000元押金后从租赁站将设备拉走。截止目前尚欠钢某209.10米,十字扣件183个,接头扣件34个,转向扣件25个,丝杠90套,扣件螺
丝1443个,丝杠冒10个。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90元,返还钢某209.10米,十字扣件183个,接头扣件34个,转向扣件25个,丝杠90套,扣件螺丝1443个,丝杠冒10个,支付违约金580元。
被告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三一重工项目部”签订建筑钢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三一重工项目部租赁原告钢某、模某等,租赁期限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钢某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丝杠每根每天0.04元等。租金结算办法:出租方每月作结算表一次送交承租方,承租方接到租赁结算表后应在5日内审核,逾期视为默认。租金按月交付,双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在次月15日前付清,逾期除补交外,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不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租金每天收取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承租方处,加盖有“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三一重工项目部”公章及马世军签名。合同签订后,马世军于5月9日交纳3000元预付款后开始陆续从原告处提货。2010年5月18日开始,被告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截止2010年12月31日,除3000元预付款抵作租金外,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90元未付,钢某209.10米,十字扣件183
个,接头扣件33个,转向扣件25个,丝杠90套,扣件螺丝1443个,丝杠冒10个未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1年2月1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发某、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三一重工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租赁物,对租金和剩余租赁物未予支付和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支付58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吴某租金x.90元,违约金580元。
二、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吴某钢某209.10米,十字扣件183个,接头扣件33个,转向扣件25个,丝杠90套,扣件螺丝1443个,丝杠冒10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小妹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