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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6时4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票市国道101线552公里+70γ贝颍w望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孙某驾驶的蒙x号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致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乘车人刘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罕显唬姹烁跞毫状堇患凳境w望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贺玲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家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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