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文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路X号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席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人民陪审员孙建一、贺淑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杨某、被告席某、王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4日,借款人刘某威经被告席某、王某担保,在巩义市孝义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7315.8元,现尚欠2.7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席某、王某辩称:1、借款人刘某威生前系巩义市公安局正式职工,其意外死亡后,还有丧葬费、抚恤金和住房公积金未领取,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优先偿还原告。2、信用社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没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刘某威及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某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11.605‰,被告席某、王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依约将3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刘某威。截至2010年6月29日,刘某威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7315.8元,本金27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成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刘某威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某威死亡后,原告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向被告席某、王某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对该债务提起了诉讼,故二被告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进行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万七千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605‰计算,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扣除已付的731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剑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