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给被告在长台乡的工程干活,前后一个多月,被告共欠原告工钱111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钱共计1110元,并承担原告因讨要该款的车费500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在信阳市X乡的某工地给被告干活,被告共计钱原告工钱1110元整。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长台工程下欠工人工资1110元整,大写壹仟壹佰壹拾元整,此条为证丢失概不负,落款为李某,2010年10月11日领钱人:赵某”。后被告一直未某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10元,并承担讨要该款的车旅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的工地干活,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110元,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证明为据,被告应当偿还该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讨要该款的车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人民币111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甘承斌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