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姚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8日,张某某、姚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与杨某某口头协商,杨某某将自己的尾矿渣约1000余吨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先交付定金x元,余款在拉渣时付清。张某某、姚某某先后付给杨某某矿渣款x元后开始拉渣,因矿渣太湿,张某某、姚某某仅拉运四车后,剩余矿渣无法拉运。之此,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姚某某将杨某某驾驶的一辆捷达轿车扣押,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国家政策,本案双方虽自愿达成买卖矿渣的口头协议,但张某某、姚某某所购买的尾矿渣是进行小氢化使用,而小氢化是国家政策不允许的,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终止执行。鉴于张某某、姚某某购买杨某某的矿渣尚未加工的事实,张某某、姚某某要求杨某某退还所购矿渣款,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张某某、姚某某将剩余的矿渣拉完并支付欠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张某某、姚某某购买矿渣进行氢化其本身就有过错,故张某某、姚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其拉运款渣所造成的损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退还张某某、姚某某交付的购买矿渣款x元。二、张某某、姚某某负责将拉走杨某某的四车矿渣如数返回原地。三、驳回张某某、姚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杨某某承担700元,张某某、姚某某承担350元。
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按约定被上诉人应付矿渣款x元,只付了定金x元和矿渣款x元,尚欠x元,我追要欠款时又将我开别人的车扣押,造成损失5000元。我不能退还被上诉人分文。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姚某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我欠他矿渣款并将大部分矿渣拉走不属实,上诉人的车是其自愿停放我处,不存在扣押问题,我也并未违约。请求二审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姚某某所购买杨某某的尾矿渣是进行小氢化使用,而小氢化是国家政策不允许的,因此双方所达成的买卖矿渣的口头协议无效。杨某某应退还所收张某某、姚某某购矿渣款x元,张某某、姚某某负责将拉走杨某某的四车矿渣如数返回原地。双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