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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诉汪某乙、崔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无业。

被告汪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汪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董红文,新乡市牧野区X号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汪某甲为与被告汪某乙、崔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文,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初两被告认识后,崔某某就纠缠汪某乙,并以为汪某乙找工作为由把汪某乙骗到其家中软禁,并殴打汪某乙,用手机强行给汪某乙拍了裸体照,还扣押了汪某乙的身份证,威胁汪某乙与其结婚,汪某乙告诉崔某某已结婚没有离婚,并拿出结婚证让他看被崔某某接过撕得粉碎,逼着汪某乙与其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13日两人在原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崔某某与汪某乙领取结婚证完全违反婚姻法规定。请求确认两被告结婚无效,撤销原阳县民政局x号结婚证。

被告汪某乙辩称:2008年12月初,我通过同事认识崔某某,崔某某开始纠缠我,并以找工作为由,把我骗到原阳进行软禁、殴打,手机给我拍裸照,扣押我身份证,威逼我与他结婚,我告诉他我未离婚,崔某某不相信,押着我去家拿走户口本与结婚证,随后结婚证被崔某某撕了,对我说婚已离过了。2009年1月13日逼着我去原阳民政局与他领取结婚证。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事由不属实,我同意宣告我与汪某乙的婚姻关系无效,同意撤销原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汪某乙所述的财产部分不属实,我不予认可,要求保留向汪某乙追究重婚及损害赔偿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2、冀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3、照片二张。

被告汪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房屋产权监理所手续一份;2、借条及现金支票各一份;3、质保单一份;4、门诊病历本一份、处方两张、医疗费票据一张。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提出不能证明是我损坏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汪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某某对被告汪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第X组证据只能证明是崔某某买有房屋,不能证明与汪某乙有任何关系;第X组证据的支票只能证明借款人借款情况,不能证明借款用途,借条不具有任何证明价值;第X组证据只能证明汪某乙购买有MP3,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损坏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崔某某有任何关系的异议。原告对被告崔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提出与房产证相互冲突,汪某乙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被告汪某乙对崔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提出甲乙双方关系不明确,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房产登记为准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和被告崔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崔某某损坏的,不予认定。被告汪某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汪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汪某乙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崔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汪某乙系父女关系。2008年12月份二被告相识,2009年1月13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被告汪某乙曾在2003年11月25日在冀州市婚姻登记处与孙成文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乙于2003年11月25日与孙成文在冀州市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冀冀婚字第X号。2009年1月3日二被告又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豫原结字x号,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庭审中被告汪某乙要求处理其与崔某某共有财产的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阳县民政局于2009年1月3日为汪某乙与崔某某颁发的豫原结字x号结婚证及基于该结婚证产生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汪某乙,崔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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