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牛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牛某某和第一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至2000年间,其夫妇二人以x.2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位于卫辉市金三角商住楼二单元二层东户房屋及附属煤房一套,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某某。2006年,其夫妇儿子因车祸去世,其夫妇搬到女儿家居住。同年12月26日,王某某和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契约,以x元的价格将房屋及附属煤房卖给马某某,即日付清房款后,房屋已交付。现原告以其丈夫背着其将共同房屋卖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的侄女王某和被告马某某的儿子马某雷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一女儿,两家近年来素有交往,2010年初,王某和马某雷因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发生诉讼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夫妇和被告马某某系亲戚关系,两家素有来往,原告应当知道其丈夫将房屋卖给了马某某,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不知道此事,但在购房时,马某某不存在恶意,且系有偿所得,应当维护被告马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