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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老年三轮车沿荥阳市X镇茹砦至毛寨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庞村南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0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款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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