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楚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X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楚某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楚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申请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从2004年12月22日起,至2005年6月29日,原告共分5次向被告供货,贷款共计x元。因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贷款。原告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限被告楚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楚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直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采用公告送达违法,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原告提交的几份收到条不能证明欠款未付的事实,原审判决将货款认定为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楚某的行为是受单位委派系职务行为。
被申请人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确定的管辖权,送达程序不违法,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楚某出具的5份收货收到条充分证明了其收到货物的事实且楚某未提出过已付货款的抗辩,收获条是以楚某个人名义打的,原审判决中的“贷款”是笔下误的错别字。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中所写“贷款”应系“货款”。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欠款应予偿还。申请再审人楚某欠被申请人宋某x元货款的事实,有楚某出具的销货清单及收条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供货行为发生地在魏都区X区人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公告向申请再审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某。申请再审人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所出示的销货清单一份、收条四份,均为楚某个人签名,申请再审人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