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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寿襄阳区支公司诉被告胡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襄阳区支公司。

被告胡某。

原告中国人寿襄阳区支公司诉被告胡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被告胡某于同日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襄阳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襄阳区支公司诉称:被告胡某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金x元。2011年6月,被告向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要求补发失业生活费和补偿金,支付年金10万元。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案两裁,裁决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并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x元及经济补偿金差额x元。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不应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即使未缴纳,承担的也是补缴义务,仲裁机构直接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同时,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支付完毕,不应再裁决向被告另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1]106-X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差额。

被告胡某诉称:被告于1982年招工进入国有企业原襄阳县百货公司工作。1996年8月,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调入原告公司。双方于2010年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企业年金。工作期间,原告公司采取编制内职工与编制外职工区别对待等歧视性政策,在工资、福利方面同工不同酬,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0年底,原告公司动员职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给付标准为入公司11-15年的为x元、25年以上的为x元等。被告申请按照入公司25年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仅按照入公司15年标准给付x元经济补偿金,未计算被告在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被告遂提出仲裁申请,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对被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仲裁事项进行了裁决。同时,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作出了襄州劳人仲裁字[2011]106-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10日内支付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少付的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失业保险金x元,被告对该裁决不服,故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公司为被告补缴1996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并补发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失业保险金x元,合计x元。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中国人寿襄阳区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州劳人仲裁字[2011]X号和106-X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公司对襄州劳人仲裁字[2011]106-X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裁决,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公司虽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支付数额不足,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因此亦对襄州劳人仲裁字[2011]106-X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胡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营职工退休子女招收申请审查表、职工连续工龄核实认定审批表、改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以及工人调动申报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82年10月参加工作,1995年1月改转为合同制职工,1996年10月调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未将被告1982年10月至1996年9月期间工作时间计入工作年限。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组证据的来源,另被告招工及转为合同制职工等与本案无关,被告2008年之前确实是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具体入职时间现已无法确认,2008年以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被告人事档案的一部分,并当庭提交了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参加工作及入职原告公司的经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系统员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公司动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响应号召,并非自愿失去就业,原告仅按被告入职原告公司15年的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元,未将被告调入原告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计入,按照原告公司出台的补偿标准规定,被告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25年,应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公司还应付经济补偿金差额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及后附的手写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该实施细则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公司已向被告支付x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均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及后附手写补偿标准,因缺乏证据来源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工资表、被告工资卡、户名为翟某权的提成工资卡以及银行查询明细,以证明被告含保险业务提成的月工资收入为2141.87元,原告公司应以此为标准,补发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之前工作15年的经济补偿金x.05元(2141.87元/月×15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并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280元为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具体支付标准为按月工资1280元的3倍支付15个月,共计x元(1280元/月×3×15个月),被告现提出月工资为2141.87元,既无依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年份和月份的标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被告提供的两份银行卡附银行打印的明细对账单,说明该两份银行卡真实存在,本院对该两份银行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0年7月3日襄樊晚报《市区失业保险待遇上调》的报道,以证明襄州区失业保险待遇调整至469元/月,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应以此为标准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襄阳市X区)从2010年7月调整失业保险待遇,襄州区失业保险待遇调整至469元/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翟某、赵某辉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公司不允许自身员工以自己名义从事保险业务,但每月又给员工下达有保险任务,员工以其他保险代理人的工号领取所完成的业务的提成工资,被告的业务提成是通过以翟某权为开户名的银行卡发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员工不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原告公司也不允许本公司员工从事保险业务,对员工与保险代理人之间转卡、借卡完成业务不知情,被告借用其他人员的工号从事保险业务违反规定,不应计入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对翟某权的业务提成算作被告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为保险代理人,为原告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两人共同证明被告胡某通过以翟某权为户名的银行卡领取业务提成,可以证明该事实确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业务提成性质上属于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取得的报酬,被告并非保险代理人,其虽做了此项工作,但该项工作带来的收入不属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取的报酬,不能以此为据计算被告的工资收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某于1983年7月通过国营职工退休子女招工方式成为原襄阳县百货公司职工,连续工龄经认定自1982年10月起算。1996年10月,被告调入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起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2日,被告胡某根据原告公司人力资源制度改革政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同意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并给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5月16日,原告公司通过被告胡某的工资卡将该笔经济补偿金支付到位。2011年6月9日,被告向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公司为其缴纳1996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如因政策原因不能补缴则赔偿失业保险金x元),补缴1996年8月至2011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补发经济补偿金x元,并一次性支付企业年金本息x元。襄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1日分别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1]X号和106-X号仲裁裁决,其中,襄州劳人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原告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10日内为被告胡某补缴1997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7784.13元以及2001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8826元,合计x.13元,另驳回了被告要求支付企业年金本息的请求,该裁决属一裁终局的裁决;襄州劳人仲裁字[2011]106-X号仲裁裁决原告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10日内支付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少付补偿金x元(x元-x元)、赔偿失业保险金x元(670元×70%×24),合计x元,另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襄州劳人仲裁字[2011]106-X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襄阳市X区失业保险金支付数额自2010年7月起上调为469元/月。被告胡某于2011年4月6日在襄阳市X区人力资源市场填写了求职登记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就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前已工作14年,在原告公司又工作14年零7个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离职前的工作年限共计28年零7个月。被告自述离职前月工资为1340元,另有保险业务提成,月均收入应为2141.87元,并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此节事实,但该业务提成性质上属于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取得的报酬,被告并非保险代理人,其虽做了此项工作,但该项工作带来的收入不属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取的报酬,不能以此为据计算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为准。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按月工资1280元的3倍为标准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提供工资表等以证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8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自述其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34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1340元/月×29个月),虽然原告公司在计算被告工作年限时只计算了15年,但其已向被告支付了x元经济补偿金,该数额不低于被告依法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其根据公司政策规定应按照25年以上工作年限的情形获得经济补偿金x元,该经济补偿金数额远高于被告依法应获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属于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事项,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公司自愿支付,但应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解决。被告在离职时已与原告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违法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现被告又要求变更协议内容,加付经济补偿金x.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14年,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未提供已经补缴或者可以补缴的证据,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获得最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x元(469元/月×24个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或补缴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故被告诉请原告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胡某支付失业保险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X区支公司、被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X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志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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