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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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王XX、沈阳XX玻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巷X号,居民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居民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沈阳XX玻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鸿翔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文化街X栋X号。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区XXXX水世界休闲酒店个体业主,住址:辽宁省辽中县X村,居民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于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王XX、沈阳XX玻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丽娜(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10月29日3时25分,原告驾驶辽x号出租车行至沈阳市X区X街X路口处时,与何刚驾驶的辽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关X、方X受伤,辽x号出租车受损,何X弃车逃离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支队认定,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X、方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x.22元。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某3天、二级护某15天,特级护某由医院人员护某,二级护某由原告妻子姜X护某。姜X系沈阳大东副食超市员工,月工资1500元,护某期间产生护某人员误某105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47天,原告是沈阳丰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个体车主兼司机,日收入320元,住院及全休期间产生误某4.8万元。其中日收入200元的停运损失,原告自愿另案处理。2010年10月2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0急救费153元、门诊费1419.7元、住院费x.52元、护某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某4.8万元、交通费266元、复印费45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拖车救援费630元、停车费555元、修某费x元、车辆检测鉴定费300元、交通事故价格鉴定费2328元、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到现场检验车辆出诊费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辽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已将该车转让给我,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发生前我经常到沈阳市X区XXXX水世界休闲酒店(以下简称水世界)洗浴,水世界有代为刷车业务,该业务是有偿服务。2009年10月28日晚7时,我开车到水世界处洗浴,并将肇事车辆交给水世界保安刘XX刷车。我洗浴后上楼休息,直至第二日凌晨三点多时,方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经了解得知辽x号车被水世界保安何X盗走后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8日早,我向沈阳市X区X街派出所报案,但该派出所没有当时某案,经过调查后才立案确认该车被盗。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辽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09年7月已转让给被告王XX,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XX。其他意见同被告王X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该车辆系盗抢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盗抢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可对事故医药费进行垫付,但此事故发生时某告并没有提请相关部门要求垫付抢救费用,故我公司不负责垫付医药费。相关法律同时某定,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发生交通肇事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责任的批复》中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事故发生时,水世界的营业执照没有办理下来,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孙XX。刘XX是水世界雇佣的保安,为被告王XX洗车时某XX是当班。何X也是水世界保安,事发当时某X是休班。水世界以前有保安为顾客洗车的情况,水世界发现后明确规定禁止该行为,故洗车是保安的个人行为。水世界仅提供停车场,并不负责车辆的安全事宜。据事后了解,刘XX为被告王XX洗车后,在保安室休息,何X从刘XX处把该车辆钥匙拿走并肇事。何X现在在逃,刘XX已不在我酒店工作。原告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所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该是肇事者何X而非被告孙XX,该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故盗窃人何X应承担原告全部的赔偿责任。何X盗窃车辆肇事并非发生在工作时某、地点,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无任何关系,属于个人犯罪所致,故孙XX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9日3时25分,原告驾驶辽x号出租车行至沈阳市X区X街X路口处时,与何X驾驶的辽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关X、方X受伤,辽x号出租车受损,何X弃车逃离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支队认定,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X、方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51天,支付医疗费x.22元。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某2天、一级护某2天、二级护某14天,二级护某人员为原告妻子姜X。2010年10月2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头部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X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原告王X是辽x号出租车的车主兼白班司机。

另查明,辽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XX,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为辽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水世界在此次事故发生前有保安为顾客有偿洗车的情况。被告王XX事发前驾驶辽x号车辆在水世界处洗浴,并在水世界处有偿刷车,后该车辆被水世界保安何X擅自开走,并与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本事故发生时,被告孙XX系水世界的实际经营者,水世界于2010年7月9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XX。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关X、方X已以客运合同纠纷另案诉讼。

原告王X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共计x.22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加以佐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X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8天,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原告王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0元/天X18天)。

原告王X提出住院期间特级护某3天、二级护某15天,产生护某1050元,并提供了护某人员误某证明及工资条加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特级护某由医院的专门人员负责,不发生护某,不同意赔付特级护某的护某用。水世界提出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中有护某298元,故原告要求赔偿护某1050元属于重复主张,且提出护某人员工资条与工资证明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故不同意赔付原告护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明确写明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某2天、一级护某2天、二级护某14天,原告要求的护某人员月收入1500元,证据虽不充分,但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护某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X主张作为车主每日收入200元,作为司机每日收入100元,产生误某4.8万元,且提供了证明信、诊断书加以佐证。被告均对其诊断书无异议,对其误某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对辽x号车的停运损失每日200元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51天,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误某时某为69天。原告出具的证明信仅能证明其系辽x号出租车白班司机。原告作为白班司机,因伤误某应产生误某,但原告主张的误某数额过高,本院根据2010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某时某69天,确认原告王X的误某为6235元(x元/年÷365天X69天)。

原告王X主张交通费266元,并提供了交通费收据加以佐证,被告孙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本地交通消费水平,酌定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

原告王X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且提供了2010年10月26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十级,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城镇居民身份,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x元/年X20年X10%)。

原告王X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920元,且提供了提供了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须费用,是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实体赔付责任的必要支出,故原告的鉴定费用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X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十级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王X主张复印费45元,且提供了复印费收据加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X主张修某费x元,并提供了修某费发票、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加以佐证。原告主张修某费x元,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确定原告的车损金额为x元,与原告的修某费发票互相矛盾,本院认为,车损金额鉴定是通过沈阳市X区大队委托,由专业部门作出的有效的合法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大于修某发票,故本院确认原告王X的修某费为x元。

原告王X主张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328元,并提供了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对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是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的必要程序,故原告王X主张价格鉴定费2328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X主张拖车救援费630元、停车费555元,并提供了拖车救援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车辆救援费是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实施救援以到修某厂维修某必要支出。停车费是车辆受损后,停车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两者皆属于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王X主张拖车救援费630元、停车费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不予赔偿该两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王X主张车辆检测鉴定费300元、到现场检验车辆出诊费280元,并提供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鉴定费发票、出诊照相费收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的性能及状况进行检测,是确定事故双方责任划分的必要程序,该费用属于必要性支出,且鉴于事故对肇事车辆照成的损坏,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检测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王X的车辆检测鉴定费300元、到现场检验车辆出诊费280元予以确认。

原告王X主张本人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决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性质,故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是必要性支出,故原告王X主张本人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某、停车费、鉴定出诊费、鉴证服务费、鉴定照相费、拖车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明信、护某人员误某证明及工资条、陈述材料、保单、被告王XX提供的立案证明和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盗情况说明、水世界提供的案件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公民的健康权和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辽x号车驾驶人何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被告孙XX、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均提出本次交通事故系何X盗窃车辆肇事所致,该赔偿责任应由何X承担,四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某否处于被盗,应由相应国家机关予以确认。本案中,沈阳市X区分局仅出具立案通知书,案件的最终结果并无定论,四被告不能仅凭立案通知书认定何X构成盗窃罪,并以此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故四被告主张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某于被盗状态,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即使何X构成盗窃罪,本案原告王X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其损失实际发生,数额已经确定,原告有权依四被告的过错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四被告提出交通事故系何刚盗窃车辆肇事所致,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在履行民事赔偿后,可另案向何X追究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孙XX是否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事故发生时,水世界处于无营业执照经营状态,当时某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孙XX,且水世界系个体工商户,故被告孙XX对水世界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XX作为该肇事车辆辽x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在事故发生前到水世界处洗浴,并将肇事车辆及车辆钥匙交给水世界的保安刘XX刷车。被告孙XX提出保安刘XX是水世界雇佣的保安,洗车时某班,但水世界有规定不能给客人洗车,洗车是保安的个人行为,故被告孙X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水世界的保安按照被告王XX的要求,完成刷车工作,并交付刷洗干净的车辆,被告王XX支付刷车费,双方之间刷车承揽关系已经形成,双方理应按照承揽关系相互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安刘XX是水世界雇佣的员工,其接受被告王XX刷车是在上班期间,被告王XX在将车辆交付给水世界的保安刷车时,保安刘XX的行为已形成了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水世界与被告王XX之间承揽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XX如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则水世界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应自行全部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王XX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水世界根据其过错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王XX在洗浴同时某肇车辆交付刷车,且事故发生前亦有刷车习惯,故其在定作、指示和选任过程中没有过失行为,故水世界经营者被告孙XX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且水世界作为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对定作方交付的车辆也负有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内,由于承揽人水世界保管不善致使其雇佣的员工何X擅自驾驶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水世界对内部员工管理疏忽的过错及对顾客交付车辆未尽到保管义务的过错是构成原告人身权及财产权侵害的直接原因,因此水世界应对原告王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是否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XX在答辩中自认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XX自愿作为实际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XX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虽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均提出辽x号车已于2009年7月份由被告XX公司转让给被告王XX,没有办理转让登记,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告王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登记所有对被告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事发时某告王XX到水世界处洗浴,同时某肇事车辆辽x号车交付水世界保安刘XX刷洗,且事故发生前被告王XX亦有刷车习惯,故如前所述其在定作、指示和选任过程中没有过失行为,故其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且被告王XX在交付车辆进行刷洗时某可能预见到水世界员工会擅自驾驶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XX依据承揽关系将肇事车辆交付水世界刷洗,已经丧失了对肇事车辆的控制权力,故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王XX为该肇事车辆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被盗状态,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即使处于被盗状态,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理赔义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原则是保护某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本案中原告王X在事故发生时某法预知肇事车辆是否被盗,故原告王X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

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即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明确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被盗状态,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对原告王X的合理费用中人身损失的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车辆是否被盗,还未定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被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辽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依法按100%比例优先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x.22元(x.22元-1万元);

三、被告孙XX原告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护某105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误某6235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交通费1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x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920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精神抚慰金3000元;

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修某费2000元;

十一、被告孙XX赔偿原告王X复印费45元;

十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王X修某费x元(x元-2000元);

十三、被告孙XX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2328元;

十四、被告孙XX赔偿原告王X车辆救援费630元;

十五、被告孙XX赔偿原告王X停车费550元;

十六、被告孙XX赔偿原告王X车辆检测鉴定费300元;

十七、被告孙XX赔偿原告王X出诊费280元;

十八、被告孙XX赔偿原告王X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

以上一至十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十九、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驰

代理审判员朱丽娜

人民陪审员王元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晶晶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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