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系安徽相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l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和原审被告谭某某、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潘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x.58元,下余x.75元,不足部分有第三被告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诉讼造成的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并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被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原审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运输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O9年10月1日1时许,王某驾驶皖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柘城县X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西环路X路口处与陈某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摩托车损坏,陈某赛及摩托车乘坐人孙权力、孙帅分别受伤,陈某赛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确认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此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王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赛在此事故中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孙权力、孙帅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皖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谭某某,挂靠于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系谭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l6日至20l0年3月l5日,保险限额为x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保险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皖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此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依据交警部门认为肇事车司机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谭某某、运输公司应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被告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题,因两原告中年丧子,对其精神打击非常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部分应予采纳,以8万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代为被告谭某某、运输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第三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的次序,请求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所以对此请求,应予采纳。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支付。原告要求对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数据》中的建筑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①医疗费1737.58元。②误工费46.34元。③护理费24.41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⑤营养费10元。⑥丧葬费x元。⑦死亡赔偿金x×20=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33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潘某某赔付x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医疗费1848.33元、丧葬费x元和死亡赔偿金中的x.64元),以冲抵被告谭某某、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潘某某的赔偿。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潘某某赔付x元,以冲抵被告谭某某、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潘某某的赔偿。三、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潘某某赔付x.33元、被告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错误,死亡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承担医疗费限额x元缺乏事实依据;3、受害人无证驾驶,应负同等责任,据此,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x.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x.37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谭某某、运输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能否成立。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某赛受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735.20元。陈某赛从2006年开始从事起重业,月工资均在x元以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皖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王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陈某赛在此事故中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导致陈某赛死亡的原因是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所致。为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陈某赛有过错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责任的理由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观点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该规定,交通事故损害项目和标准现行并没有明确的特别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并不是单就交通事故损害项目制定的标准,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的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为,陈某赛从2006年开始从事建筑业。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此项观点不能成立。
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医疗费x元不当,该判决显然违背了合同之约定。因为,交强险限额共计x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以,陈某赛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是1735.26元,原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及精神抚慰金x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处交强险限额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潘某某赔付x元,以冲抵被告谭某某、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潘某某的赔偿”。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某、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潘某某赔付x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医疗费1848.33元、丧葬费x元和死亡赔偿金中的x.64元),以冲抵被告谭某某、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潘某某的赔偿”。第三项即“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潘某某赔付x.33元、被告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售责任”。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某某、潘某某赔付x.2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医疗费1735.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以冲抵被告谭某某、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潘某某的赔偿。
四、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陈某某、潘某某赔付x.13元,阜阳市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0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谭某某负担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