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乡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豆某乙,男,1981年9月7月出生。
上诉人永城市X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刘河卫生院)与被上诉人豆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豆某甲于2009年8月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刘河卫生院不服于2010年3月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河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被上诉人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S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