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丙经被告王某丁介绍相识,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刘某某付被告陈某丙3000元。同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刘某某经媒人王某丁之手付给被告陈某丙彩礼金x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刘某某为付彩礼金多方借钱,导致生活困难。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丙结束了同居生活。2008年4月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陈某丙,要求其返还彩礼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某丙以受虐待而致精神分裂症为由另案起诉刘某某,要求刘某某予以赔偿,后双方均撤回起诉。2009年4月原告刘某某以陈某丙、王某丁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要求返还彩礼金x元,后为追加当事人又向本院申请撤诉。2009年9月22日,原告刘某某以陈某丙、王某丁、陈某丙之父陈某甲、之母王某乙四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四人连带承担返还彩礼金x元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达到与被告陈某丙结婚之目的,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对方彩礼金x元,导致生活困难。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结束了同居生活。对原告返还彩礼金x元的请求,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连带承担返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丙、陈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金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陈某丙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陈某甲、王某乙上诉称,我们二人不应作为彩礼金返还的义务人。因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付彩礼金的对象是陈某丙,且彩礼金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赠送行为,而不是索取行为。况且彩礼金已经买成嫁妆送到被上诉人嫁了。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本案彩礼金是经媒人王某丁之手送到陈某的,举行婚礼时,嫁妆和彩礼金是分开的,嫁妆的钱并不包含x彩礼金。一审判决返还x元都已经很少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丙、王某丁均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丙、陈某甲、王某乙是否返还刘某某彩礼金x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二审中承认刘某某和媒人王某丁一起到陈某送彩礼金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丙与刘某某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没有办理婚姻登记。陈某甲承认经王某丁手按照当地农村风俗给予陈某丙彩礼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予了陈某彩礼金x元。不能仅仅认为彩礼金送到谁手中谁才负有返还义务,因为在习俗中,一般是女方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女方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女方陈某丙父母陈某甲、王某乙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陈某甲、王某乙认为二人不是彩礼金的返还义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男女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陈某丙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另外考虑到被上诉人刘某某家庭经济条件也较困难,一审判决陈某丙、陈某甲、王某乙返还收取的彩礼金x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