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伟、人民陪审员曾石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在本院月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奇担任记录。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名技工。2006年6月,原告公司承包了益阳电业局发包的益阳岳家桥至泥江口镇x岳泥输电线路,被告在此工地施工。2006年9月5日上午,被告在泥江口镇第X号电杆上进行检修整理后,丢掉上下电杆的脚踏板,用手抓住电杆的拉线往下滑,滑至拉线的交叉处时掉到地面,导致其大腿骨折,原告送至医院治疗3个多月,花去医药费3万多元。事后,发包方发现此事,依约扣除了原告预交的x元安全施工风险抵押金,并取消了安全生产奖励金x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中有重大过失,导致原告直接损失x元,请求被告赔偿此损失。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在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未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或规章制度,也未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学习,所以被告并未违章操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3、原告所诉请赔偿的x元损失,并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属于原告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由被告赔偿。所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违反规定操作受伤;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违反规定操作受伤;
3、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发包方约定有安全施工奖罚条款;
4、益阳电协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规操作损失x元;
5、湘劳仲(2008)X号裁决书,佐证证据1。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劳仲(2008)X号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受工伤后经劳动仲裁,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伤费x.8元,但原告至今未付;
2、证人陈某生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从拉线上滑下有客观原因,原告所称x元安全施工风险抵押金被扣不真实;
3、证人李某林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
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理由是协议未标注页码,未加盖骑缝章,而且协议对被告无对抗力;对证据4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是这两个证人均不在施工现场,也无法知晓原告被扣安全施工风险抵押金的事实。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名技工。2006年6月,原告公司承包了益阳电业局发包的益阳岳家桥至泥江口镇x岳泥输电线路,被告在此工地施工。2006年9月5日上午,被告在泥江口镇第X号电杆上进行检修整理后,用手抓住电杆的拉线往下滑,滑至拉线的交叉处时掉到地面,导致其大腿骨折,其伤被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捌级伤残。事后,发包方知情后扣除了原告预交的x元安全施工风险抵押金,并不予发放约定的x元安全生产奖励金。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
其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该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议的事实并不是工伤事故,而是发包方的制裁对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发生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所以本案要处理的争议属于两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赔偿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其二,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
被告作为一名技工,应该知晓基本的安全操作规程,在本案中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损失的产生有重大过失;但原告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应该制定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组织员工培训、学习,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尽到了上述职责,可推定其对己方受制裁造成损失有一般过失。综合分析案件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的主观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其三,原告的损失属于什么性质。
原告预交的x元安全施工风险抵押金已经被发包方扣除,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原告被扣除的x元安全生产奖励金属于原告正常的商业风险,应该由原告承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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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新台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人民陪审员曾石平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