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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XX与翟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XX,女,195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培勇。

委托代理人康XX。

原告荣XX诉被告翟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翟XX及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XX诉称:2009年7月19日9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濮阳县X路王称 X变电所东1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现已花去医疗费等费用8000余元,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翟XX辩称:一、被答辩人荣XX应负这次事故40%的责任。因荣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把碰在了翟XX驾驶的货车尾部右侧,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荣XX没有驾驶证资格,处置不当造成的,而不是翟XX的驾驶行为使两车相撞的,所以荣XX应负这次事故发生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赔偿责任是两个概念,二者不能等同。首先确定二者的权力机关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是公安机关,他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有权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是各级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他们将最终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少。其次是确定二者所依据的法律不同,最后是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根据交通事故的认定,只能够确定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所负有的责任大小。赔偿责任则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财产的给付,直接使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减少。三、答辩人参加了交强险,虽有交通事故责任,但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翟XX的诉讼请求。

原告荣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戚国龙无责任。

2、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住院28天。

3、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8384.16元。

4、护理证明、误工核算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XX因护理病人单位扣发工资1792元,月工资1920元。

5、交通费单据77张及证明一份,计款634元。

6、恒发电动三轮车定损评估报告一份及定损费单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495元,定损费50元。

7、停车费单据一张,计款500元。

8、乘坐人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180元。

9、荣XX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荣XX系农业户口。

10、被告翟XX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翟XX豫x号普通货车于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在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

11、行车证一份,证明翟XX是豫x号车辆所有人。

被告翟XX对原告荣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因入院日期有涂改,不是客观真实的。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是不完全。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是,此费用中有我方支付的医疗费2400元。对护理人员的证明有异议,因杨XX与荣XX的关系不清,杨XX不是荣XX必需的护理人员,荣XX有4个子女,均体健,没有必要让杨XX护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显示扣发工资情况,杨XX的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异议,从事故现场到二厂医院再到县东关医院的交通费,均是我方所付,交通费是必要发生的费用,但荣XX从东关医院至戚庄最多十来元钱,不可能需要六百元的交通费。对车损结论无异议。对停车费500元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印章不清,也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是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定损费50元无异议。对荣XX的户口证明无异议。对戚国龙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因戚国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保险单与翟XX的驾驶证无异议。根据病历显示,护理人员是齐香玲,与原告是母女关系。所以,应支付齐香玲的护理费,而不是杨XX的护理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翟XX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对出院证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出院证上写的高血压病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名字与原告户籍上的名字不一致。车队扣发工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停车费及定损费属本案的间接损失,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行车证上的车主名字与被告的名字不致,行车证是翟登斋,而被告是翟XX。

被告翟XX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

1、齐香玲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翟XX垫付了2400元。

2、医疗费一张,证明被告翟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翟XX。

原告荣XX对被告翟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对2400元无异议,在原告的诉请中应扣除2400元。医疗费70元的单据是董慧莲,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9时20分,被告翟XX驾驶豫x号正宇低速普通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使到王称 X乡李拐变电所东100米处时,与原告荣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使会车时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荣XX、乘坐电动三轮车人戚国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9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戚国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荣XX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荣XX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右眼睑皮下血肿;2、右髋关节外后方巨大血肿;3、原发性高血压。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8384.16元。2009年8月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轮电动车进行估损,其损失总值为495元,估损费50元,停车费500元。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26元。

另查明:豫x号正宇低速普通货车于2008年9月9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额为x元,保期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至。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翟XX为原告荣XX垫付药费24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戚国龙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XX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翟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荣XX的医疗费8384.16元均是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420元(15元/天×28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980元明显偏高,应按有关规定每天均按10元计算,计款280元(10元/天×28天)。所诉护理费1792元,因有其护理人员单位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634元,其中200元是证明费用,况且票据票号相连存有瑕疵,但原告受伤后支出一定得费用也是事实,本院酌定35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车损费495元、定损费50元、停车费500元,均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估损单据及停车凭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乘坐人戚国龙的医疗费180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被告翟XX为原告荣XX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XX医疗费8384.16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17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495元、估损费5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x.16元,扣除被告翟XX垫付医疗费2400元为x.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计款520元,由原告荣XX负担140元,被告翟XX负担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王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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