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舆县XX宾馆楼道,准备盗窃李XX的摩托车时被李XX当场抓获。经评估该车价值1975元。
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平舆县XXX家属院和平舆县四小对面分别盗窃走一辆黑色电动车和一辆黑色摩托车。经评估黑色电动车价值2001元,黑色摩托车因无实物无法评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XX、任XX、侯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赵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2010年春节就没回平舆,指控我在春节前盗窃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舆县XX宾馆楼道口,在将被害人李XX的建设牌摩托车发动着,准备逃逸时被李XX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975元。
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平舆县XXX家属院一单元楼道口,盗走黑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该被盗车价值2001元。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舆县四小对面,将馆子门口停放的一辆嘉陵牌黑色摩托车盗走。因该车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且无实物,物价部门证明无法评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9月10日12时许,我到XX宾馆东侧的家属楼楼道口,看见一辆黑色的两轮摩托车的钥匙在车上没拔,我骑上去将车子发动着,车刚发动,一个男的从楼道里边出来就抓住了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在XXX家属院一单元楼梯口发现停放一辆黑色电动车,见周围没人就用起子将车子后轮撬开后偷走了,后我卖了800元钱花掉了。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见平舆县四小对面的一家馆子在待客,我过去趁人不注意用起子将停放在馆子门口的一辆摩托车撬开后偷走了。后我卖1000元钱花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9月10日12时左右,我正在XX宾馆东侧修脱水机,听到我的摩托车响了,我就出来见一个男子,正在我的建设牌摩托车上坐着发动准备走,我上去一把抓住那人的手就打110报警了。
2、被害人任XX陈述,2010年1月23日上午,我把电动车停在我家楼梯口后就出去了,第二天上午8点回来后就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去了。
3、被害人侯XX陈述,2010年1月27日下午4点左右,我把摩托车停放华祥宴会厅门前,进到宴会厅送礼,晚上7点左右,出来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后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李XX证明,案发那天中午12时左右,我们和李XX在XX宾馆东干活,李XX听到有摩托车发动声音,李XX就跑出去喊有人偷他的摩托车。我就跟着跑出去,见一个男的在李XX的摩托车上骑着,车已发动着了,我就同李XX将那人抓住了。
2、证人赵XX证明,2010年9月10日上午12时左右,我在门店内听到外边有吵闹声,出来见交巡警正押一个人,听围观的人说抓住一个小偷。
四、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份。
3、平舆县城区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李某某到案后供述于2010年春节前在平舆县XXX家属院一单元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2010年春节前在平舆县X路馆子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经该队走访,2010年春节前,在上述两个地点只发生过这两起盗窃案件。
4、被盗物品照片、森地电动车三包凭证及豫x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行驶证。
五、鉴定结论
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建设牌摩托车价值1975元,森地牌电动车价值2001元。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因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长且无实物,无法评估。
6、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刑初字第X号刑判决书证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实施指控的后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有关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