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高××,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吕××,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X镇。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X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郑州××支行)与被告尚××、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郑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郑州××支行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尚××与郑州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尚××从融丰公司购买比亚迪汽车1辆,价款为x元,尚××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并提供了相应的申请资料。2007年5月16日,被告尚××、李××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尚××向原告借款x元,利某采用浮动利某,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某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基础上加收50%,原告因向尚××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尚××承担;被告尚××以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对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6月6日,原告对其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进行了登记,2007年7月6日,原告向尚××发放了贷款x元,并在借据中记载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x.87元、利某431.48元、罚息1867.06元、应收利某罚息54.72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某等共计x.13元(罚息暂计至2011年5月3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尚××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69.78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抵押物(比亚迪汽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质押物(账面原值为7700元的存款单一份)行使质押权,优先受偿;5、被告李××对被告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尚××、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尚××购买汽车需要,被告尚××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质押人、李××作为保证人,于2007年5月16日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根据借款人申请,中行郑州××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汽车贷款,金额为伍万柒仟元整;2、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购买汽车;3、贷款利某采用浮动利某;4、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5、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郑州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6、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当前利某计算,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1753.49元,还款总期数是36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首期还款按实际天数计息;7、借款人在中国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略)××××××,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8、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贷款人将按罚息利某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某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基础上加50%;9、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为准)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人的担保;10、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11、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止,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某书或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抵押权人保管;12、出质人保证对于质押的质物即《质物清单》列明的所有质物享有所有权,并将《质物清单》载明质物的全部权益质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人的担保;13、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质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止;14、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15、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16、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17、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18、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任何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被告尚××在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及质押人处分别签字摁印,被告李××在保证人处签字摁印。尚××将车架号为x×××××××××、车牌号为豫AKG×××的比亚迪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07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尚××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还本付息,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尚××尚欠原告本金x.87元,应收利某431.4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867.06元,应收利某的罚息54.72元,共计x.13元。
原告因催收贷款委托河南××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六起民事诉讼,并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这六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为x元,法院受理后银行先支付2524.6元。这六起案件包括本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了本案诉讼。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本案中7700元的存款单质押权已经行使过了,故对质押权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尚××、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07年郑开汽车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4、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尚××发放贷款后,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某,被告尚××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尚××偿还借款本金、利某共计x.13元及2011年5月31日以后的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因系被告尚××违约而造成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尚××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原告请求律师费369.78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尚××将车牌号为豫AKG×××的比亚迪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借款人尚××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豫AKG×××号比亚迪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借款人尚××用自己的比亚迪汽车提供担保,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被告李××应在原告行驶抵押权仍不能受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尚××、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某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某一万八千四百八十九元一角三分、律师费三百六十九元七角八分,共计一万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九角一分,并支付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区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有权以豫AKG×××号比亚迪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在原告行使本判决第二项权利某仍不能受偿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尚××、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孙淑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