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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鹤壁市X区民政局,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乙婚姻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X区民政局,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鹤壁市X区民政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鹤壁市X区民政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鹤壁市X区民政局,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乙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1996年11月26日被告鹤壁市X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为山城区民政局)为原告赵某与第三人李某乙(实际上使用的是李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X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未按法律规定严格审查第三人李某乙提交的相关信息,致使李某乙提供虚假的李某乙的相关信息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原告多年来一直认为与自己生活的人是李某乙,给生活上造成了许多不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X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1996年11月26日,赵某与李某乙到我局办理结婚登记时,我局工作人员在二人出示了《结婚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后,对材料进行了审核,询问了相关情况,确定二人是自愿结婚的情况下,让他们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表》,按照规定当场办理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我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乙无答辩。

被告为证明其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情况证明两份;

3、婚前健康检查表两份。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按照婚姻登记的条例,对原告赵某与第三人李某乙结婚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当时的婚姻登记条件,而为他俩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乙没有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程某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6年11月26日山城区民政局为其与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结婚证。该结婚证上李某乙的身份证号为(略);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粘贴的相片中的人实为李某乙,而登记的名字为李某乙;

3、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出具的李某如的身份证号、户籍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明(略)号是李某如的身份证号。

4、(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李某乙套用李某如的身份证号与赵某登记结婚。

5、李某乙、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两份。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李某乙与其结婚登记时提供虚假的名字与身份证号,结婚登记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结婚登记时并不需要保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民政局也没有对当事人身份真假进行鉴别的能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确认下列事实:

1996年11月26日,被告山城区民政局根据原告赵某与第三人李某乙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当时的结婚登记条件,于是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

现查明,第三人李某乙在1996年11月26日与原告赵某进行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是李某乙的名字和李某如的身份证号,未出示本人的真实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乙在与原告赵某进行结婚登记时,冒用他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山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条件。该结婚登记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鹤壁市X区民政局于1996年11月26日为赵某与李某乙(结婚登记名字是李某乙)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X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国良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阎建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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