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上诉人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置业)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裴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林州二建(乙方)与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林州二建承建龙山中路商业大厦西华鑫小区商住楼X号楼、X号楼,被告裴某某作为被告林州二建的代表,是该工程负责人。原告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该工程X号楼的1-19轴工程。2006年12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在原告取得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华鑫置业拒不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林州二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2008年10月25日,林州二建委托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华鑫小区商住楼建设工程进行结算,林州华鑫商住X号楼X-19轴工程总造价x.36元。原告杨某某实收工程款x.08元,下余工程款x.28元被告华鑫置业拒付。庭审中,被告林州二建认可原告杨某某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州二建提供了其与郑州华鑫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从裴某某处领取工程款的收款条共计x.7元,但原告对其中经李某顺手领取的x元的收条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x.08元。被告华鑫置业未提供其与林州二建结算工程款和经济往来的有关证据,在向其行使释明权后仍未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鑫置业公司作为华鑫小区X、X号楼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向工程承包方林州二建足额支付工程款;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向工程转包方林州二建和发包方华鑫置业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华鑫置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林州二建关于原告不具备独立的资质,其所从事的施工等工作都是以二建的名义进行的,原告在该工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为林州二建的行为,原告不具备起诉林州二建的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被告林州二建提供的原告从裴某某处领取工程款共计x.7元的手续,原告仅认可实收工程款x.08元,对经他人手领款的手续不予认可,林州二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认可的x.08元予以确认。被告华鑫置业关于实际施工人是林州二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华鑫置业称其已与二建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供其与二建之间结算工程款及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裴某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其代表的是林州二建,故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欠款x.28元,被告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林州二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州二建与杨某某在该工程中均属于承建方,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存在配合杨某某进行结算、施工等关系,林州二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杨某某以林州二建的名义承揽了华鑫小区的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往来结算和工程款结算问题,一审法院判令林州二建承担实体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杨某某对林州二建的诉讼请求。
华鑫置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林州二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华鑫置业下属的林州分公司,应该起诉华鑫置业下属的林州分公司。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没有查明对工程款结算有重要影响的实际施工人杨某某与林州二建之间权利义务是如何约定的;事实上发包人华鑫公司林州分公司已经和林州二建进行了结算,并且基本付清了工程款,遗留了少许,只是维修方面的问题;林州二建单方委托第三方所作工程结算对发包人极不公平;原判没有查明承包人林州二建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与承包人林州二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能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判没有查明该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就判决支付工程款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裴某某答辩称,我是林州二建的管理人员,与杨某某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华鑫置业林州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其在营业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视为已得到公司授权,产生的后果由华鑫置业承受,且杨某某选择华鑫置业承担责任,故华鑫置业上诉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林州二建从华鑫置业林州分公司处支取工程款,杨某某又从林州二建支取工程款以及杨某某出资建设诉争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某某,故林州二建与杨某某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转包合同关系,有权向林州二建请求支付工程款,故杨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林州二建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是否应支付杨某某工程款的问题。杨某某无承建工程的资质,林州二建与杨某某之间的转包行为系建筑法规所禁止,故双方转包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双方争议的工程是否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诉争工程虽未验收,但华鑫置业林州分公司已将诉争工程投入使用,表明已接受诉争工程,并认可工程的质量,杨某某向林州二建主张工程款,华鑫置业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诉争的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应按杨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二审期间,林州二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其自行委托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所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故其主张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结算书证实本案诉争工程总造价为x.36元,杨某某收到林州二建工程款x.08元。华鑫置业与林州二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工程款已清结,因此,林州二建应给付杨某某工程款x.28元,华鑫置业应在未归还工程款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2.5元,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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