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马家文、郝某某,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琪、白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文,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上诉称,因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判由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自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宋某某有参与了卸货的事实,也是宋某某主动参与,造成宋某某损害事实的原因是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宋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送钢材至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处,在卸车时,宋某某应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请求,帮助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为吊车挂钢绳。在起吊过程中,因钢板突然掉落在车上,致使宋某某从货车上被震落地上受伤。宋某某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09年3月30日至5月3日),用去医疗费共计9184.73元(包括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该医院出院诊断记录证实,宋某某为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右颞骨骨折并硬膜出血(少量),左中指末节脱位,中节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09年8月1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右颞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少量),头皮挫裂创,左中指末节脱位,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2009年12月22日宋某某因与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x.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宋某某育有一女,宋某漫,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某的父亲宋某前,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某的母亲龙润贞,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某的父母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宋某某、宋某、宋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宋某某x元,上诉人宋某某就本案不得再向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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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