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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王某与被告莫某戊、莫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乙,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丙,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炳荣,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王某与被告莫某戊、莫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崇健于2011年8月10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之后依法通知王某作为原告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莫某己及莫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荣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30日12时40分,被告莫某戊驾驶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永福县X镇方向永良线21公里+850米交叉路X路段与原告吕某甲驾驶电动车(搭乘龙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吕某甲受伤,受害人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永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吕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错误,因为原告吕某甲驾驶的是电动车,不是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电动车是不需要登记的。

被告莫某戊驾驶的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投第三者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被告莫某己作为法定车主,对车辆管理存在错误,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只赔偿了部分,至今未有完全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龙某某死亡,给原告吕某甲失去了妻子,给原告吕某乙、吕某丙和吕某丁失去了母亲,原告十分痛苦,原告为此遭受了重大的精神打击,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被告在赔偿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所以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诉某请求: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损失费x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莫某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过高,应分别为x元和x元;二、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均过高;三、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被支持。

被告莫某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莫某戊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龙某某的关系及龙某某是农村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

3、永福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龙某某死亡的事实。

4、罗锦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系受害人龙某某之母亲及王某共生育子女6人的事实。

5、原告吕某乙购买电动车的收据,证明吕某甲驾驶的车子系不要号牌、不要驾驶证的电动车,而非交警认定的轻便二轮摩托车。

6、交通费票据(共计200元),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莫某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由原告书写的4张收条,证明被告总共支付了x元给原告的事实。这些钱都是莫某己支付的。

被告莫某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莫某戊、莫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莫某戊提交的4张收条中的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2日的3张共计x元的赔偿款的收条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莫某戊、莫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吕某甲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系电动车;证据6的发票不能证明乘车的始发地与目的地,即不能证明这些发票系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甲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是根据国家标准委的标准作出的认定,但目前电动摩托车的上户管理及入保险等一系列管理措施均未落实,在实践中电动摩托车还是当作非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所以,在本案中视为非机动车比较切合实际;证据6的交通费发票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从罗锦往返永福多次,发生交通费是存在的,200元的交通费是较合适的,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莫某戊提交的2011年8月12日的收条合计7900元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条是被告莫某戊支付原告吕某甲的医药费7000元及伙食费9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在对吕某甲的赔偿时予以抵扣,本案不作处理,所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30日12时40分,被告莫某戊驾驶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永福县X镇方向永良线21公里+850米交叉路X路段与原告吕某甲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龙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吕某甲受伤,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莫某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驾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吕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莫某戊和原告吕某甲负同等责任。被告莫某己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2日先后三次总共支付了x元赔偿款给原告。

另查明:一、受害人龙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吕某甲,子女吕某乙、吕某丙和吕某丁,母亲王某。二、被告莫某戊驾驶的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莫某己,被告莫某己所有的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莫某戊驾驶的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莫某己,发生事故时莫某戊为该车驾驶人。被告莫某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但未及时检查、修理,驾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故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某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莫某戊驾驶,且提供的车辆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故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原告所称的连带责任。在本案事故中,造成龙某某死亡,吕某甲受伤,两案应一并处理,但吕某甲已向本院明确表示在其受伤的赔偿案件中放弃请求被告莫某戊、莫某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的权利,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不再将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x元按赔偿比例分配,所以,本院决定不再将本案与吕某甲受伤的赔偿案件一并处理,本案可先行判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属于无过错责任,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害时,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某己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因被告莫某己未为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该损失x元应首先由被告莫某己承担,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是不当的,应为x元,因为2000元是财产损失。永福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某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有错误,但原告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吕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具体计算如下:龙某某系农村X村居民计算。1、即死亡赔偿金:每年4543元,20年为x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元,6个月为x元;3、原告要求被告在责任划分外直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不合理的。正确的方法是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然后再按责任承担。综合全案案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3、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200元比较合适;4、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3人3天误工较为适宜,则误工费为441元;5、被扶养人年龄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每年3455元,被扶养人有5个子女,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莫某己应先承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x元的责任,超出部分的事故损害后果原告吕某甲应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莫某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莫某己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先由被告莫某己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应赔偿的限额内赔付x元,超过部分由原告吕某甲承担50%即(x-x)×50%=5438.5元,被告莫某戊承担40%即(x-x)×40%=4350.8元,被告莫某己承担10%即(x-x)×10%=1087.7元。因此被告莫某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350.8元,被告莫某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1087.7=x.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莫某己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王某因龙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7元,莫某己已赔偿了x元,尚欠x.7元。

二、被告莫某戊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王某因龙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350.8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5元,财产保全费1303元,合计4738元,由五原告负担2529元,由被告莫某己负担2082元,由被告莫某戊负担1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34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崇健

审判员谢永宁

人民陪审员时诒语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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