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5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平顶山市X路X路东普生药店内用镊子将被害人郭XX左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E71手机和四十多元现金夹出后偷走,后程某某在逃跑至市邮政局门口时被路过的公安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诺基亚E71手机价值13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卫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得到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予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