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结婚之初,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常丢下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一个人长期离家出走。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原告做了许多工作,2009年在上海找到了被告,为了使双方和好,二人补办了结婚证,但不久被告又带婚生男孩魏××一起离家出走,使得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晁陂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连续近两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魏××、魏××出庭作证,二证人均陈述原、被告经常生气、吵闹,二人长期在外地做生意,春节也没见王某回来,有二、三年没有见过王某。
法庭于2010年9月3日调查被告母亲王××笔录一份,被告母亲陈述,不知道被告在哪里,也没有联系方式,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回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打架、生气,王某性格内向,不怎么爱说话,自己割静脉血管都几次,他们也就过不成一家,最后这次是带着男孩魏××外出的,不知道去了哪里。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基层村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对其与事实能够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后被告带着男孩魏××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未有任何消息,双方分居近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女孩魏××一直随原告魏某某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男孩魏××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魏××随原告魏某某生活;婚生男孩魏××随被告王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