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住(略),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在逃)窜至安塞县X村,盗走任某甲家硷畔下沿303省道公路旁三个土豆窖内十五袋土豆,准备装上三轮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771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某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在逃)窜至安塞县X村,盗走任某甲家硷畔下沿303省道公路旁三个土豆窖内十五袋土豆,准备装上三轮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771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和张某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安塞县X村一家人硷畔下沿303省道公路旁三个土豆窖内盗窃土豆,已将十五袋土豆装上三轮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失主发现。后失主报案,其二人被派出所民警抓获。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和张某在安塞县X村一家人硷畔下沿303省道公路旁三个土豆窖内盗窃土豆,已将十五袋土豆装上三轮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失主发现。后被抓获,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印证。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见其哥大声说话,其起床看时,有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和一个穿黑色上衣西服的男子,被其村的几个人抓住了。303省道公路上向延安方向停放一辆红色汽油三轮车,其到自己家土豆窖口看时,发现口开着,里面的土豆少了很多,那个三轮车上装有塑料袋袋土豆,满满一车。4、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凌晨4时,其在家中睡觉,听见有人争吵,其起床后到硷畔发现了一辆红色三轮车和一辆黑色轿车,三轮车上有淡绿色塑料袋,袋内装有土豆,当场抓获两个偷土豆的男子。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安塞县X村任某甲家硷畔下沿303省道公路旁。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砖窑湾派出所于2010年11月20日扣押被告人张某土豆17袋,手电筒一把,塑料袋三个,三轮车一台,并于当日分别返还任某甲8袋,任某乙7袋,任某平2袋。7、估价结论证实,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71.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略)X村人,生于X年X月X日。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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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审判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