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于1981年11月认识恋爱,1982年12月22日在西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x元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于1981年11月认识恋爱,1982年12月22日在西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6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后因婆媳关系不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胡某曾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于2010年9月19日撤回起诉。2011年8月22日,原告胡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九龙坡区X村房屋一套,电某箱、电某、洗衣机、热水器、燃气灶、空调器、微波炉各一台,吊扇两把,家具及床上用品若干,另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某、本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借条、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婆媳相处等问题对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不良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李某虽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曾明确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尊重彼此家人,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能够和好。综上,本院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德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