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XX、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李某、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丁利民,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张友顺,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某甲、刘某乙诉称:1987年,刘XX、刘某乙成夫妇在攸县X组建房屋一栋。2002年,刘某乙成去世。2005年下半年,刘X未经该房屋共有权人刘XX、刘某甲等人的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李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刘XX、刘某甲、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2份,拟证明原告刘XX夫妇于1987年在攸县X组建房一栋。
被告李某辩称:1、2005年11月17日刘XX、刘某乙建、刘X三人将该房屋卖给了李某;2、2005年12月,刘XX觉得房屋卖给李某价格太低,找其补钱,后李某又给了刘x元;3、该房屋买卖是刘XX与李某共同参与的,现在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在李某的名下;4、被告李某在该房屋中某住了5年;5、原告刘XX、刘某乙父亲刘某乙建、被告刘X系直系亲属,共同将房屋卖给了李某,对其他房屋所有权人来说,形成了一种表见代理;6、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
2、收条1张,拟证明房屋补价款由刘XX收取;
3、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房屋权属已转到李某名下;
4、攸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XX一家分家后,慈峰村的房屋一直由刘X居住、占有;
5、攸县X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房屋卖给李某后,一直没有发生纠纷;
6、攸县X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房屋卖给李某后,一直没有发生纠纷;
7、证人艾发祥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该房屋买卖的事实。
被告刘X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无异议,但该资料是2005年以前的;对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
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房屋转让协议,有异议,该房屋转让不是事实,该房屋是刘XX夫妇的财产,刘X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即收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刘XX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该钱刘XX也未收;对证据3即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并非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明是由一个人书写,笔迹一致,且证据5,没有证明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即艾发祥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即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因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酒埠江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其所证明的刘某乙成夫妇于1987年在酒埠江镇X组建房一栋,后该房又被卖出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房屋转让协议、证据3即土地使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收条,证明被告补房屋款4000元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攸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5即攸县X村出具的证明、证据6即攸县X组出具的证明、证据7即证人艾发祥出庭作证证言,对其所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7年,刘某乙成、刘XX夫妇共同在攸县X组(315线公路旁)建有房屋一栋。2002年农历正月刘某乙成去世。之后,被告刘X(刘某乙成之子)在该房屋内居住。2005年11月17日,被告刘X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某乙成、刘XX夫妇在攸县X组共建的房屋转让给李某,李某向刘X支付了房款x元。同年12月,被告李某又补交了房屋款4000元。随后,李某搬到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李某在攸县X镇国土管理所将该房屋土地(集体所有)使用权过户到被告李某名下,但变更时间填为1992年8月20日。
另查明,刘某乙成夫妇共生三子,长子刘某乙建、次子刘某甲、三子刘X。2009年8月,刘某乙建病故,其儿为刘某乙。2004年4月,原告刘某甲因与他人斗殴惧怕公安机关追查,便外出躲藏不知去向。2006年6月回家处理与他人斗殴纠纷一事后又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刘某乙成与刘XX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刘某乙成死亡后,该房屋刘某乙成所有的份额的遗产系刘某乙成的应由其妻刘XX、其子刘某甲、刘X、其孙刘某乙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未分割之前,遗产属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被告刘X与被告李某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刘X仅是共同所有人之一,无权处分该房屋所有权,故该合同效力待定。本案中,因其他共同所有人对被告刘X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且本案所涉房屋下的土地属农村X组织的集体所有,但被告李某与刘X等人不属同一农村X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不具备该房屋买卖的主体资格,因此,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买卖合同无效,因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与被告李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X、李某各承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某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某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某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某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某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乙平
二Ο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蔡武
附: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解释》
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
第一百七十七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某、中某、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某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