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吴某,男,湖南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10)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吴某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吴某在通道县X村山场的杉条由法院处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唐某的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八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通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华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合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