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
被告廖某,男。
被告重庆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原告黄某诉被告廖某、重庆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廖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杨家坪环道杨家坪派出所路段,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黄某、被告廖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入重庆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廖某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渝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人保公司。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廖某及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损失共计69209.7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费用主张金额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费用主张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廖某辩称,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廖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杨家坪环道杨家坪派出所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黄某、被告廖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进入重庆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头某、头某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5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三个月,防止跌倒导致再次骨折,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X片,加强营养,继续护理。
2011年12月14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黄某目前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廖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渝x号轿车系该公司所有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各项赔偿费用做认定或存在争议如下:
1、医药费。原告提供票面金额共计为11961.17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1961.17元,其中包括231.1元门诊检查及治疗费、912.2元门诊费(发票姓名为原告黄XX)、医疗费11600元。除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中放射费146.8元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三被告予以认可。经查明,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和廖某已经支付5312.2元,剩余部分均由原告支付。
2、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某人为“吴XX”收某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共计产生护理费4240元(53天×80元/天)。三被告对收某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按照50-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和廖某已支付原告护理费3240元。
3、后续护理费。原告根据出院医嘱中“继续休息三个月……继续护理”的内容,按照80元/天的标准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后续护理费共计72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2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5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6元。三被告无异议。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受伤前在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并提供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四份予以证明。并按1800元/月的标准主张住院53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8580元。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书面证明内容大致为黄某从2010年7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自2011年9月8日起未来公司上班,停发工资。劳动合同未到劳动部门备案。工资表四份分别为2010年8月、2011年6、7、8月。
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若主张有工资收某,应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6、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50-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伤残鉴定结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直港大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谢家湾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2年3月份起,因婚姻嫁娶长期居住于该社区X村XX号附X号。
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在2012年3月14日庭审过程中要求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至2012年5月16日本案因审理需要,再次组织原、被告到庭补充质证时,原告提出要求按照2012年5月1日前后公布的2011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法庭辩论实际已在2012年3月14日庭审中终结,应按当时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无权在举证期外随意变更诉讼请求。
8、营养费。原告依照“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主张营养费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及会诊费2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及会诊费收某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及廖某认可鉴定费700元,对会诊费200元因无正式发票而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对交通事故负有50%责任,依法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户口资料、收某、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工资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工作单位和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因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廖某在事故中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药费。本院依据证据认定原告在医疗本次事故造成损伤过程中共计产生医药费11961.17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和廖某已经支付5312.2元,原告自行支付6648.97元。
2、护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而提供的收某,系手写非正式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收某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住院53天的护理费共计3180元。该款已由被告某某公司及廖某支付。
3、后续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需继续护理,但对护理期限和护理强度未予以明确。鉴于原告年老体弱且伤势较重,本院酌情主张其出院后后续护理费90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若其主张在此时仍有工资收某,应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此所提供的各项证据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依法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公司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表仅有2010年8月、2011年6、7、8月四份,无法准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某情况或固定收某实际减少情况。综上,本院主张原告对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直港大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谢家湾派出所书面证明等证据已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应按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标准计算还是按2011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为2011年,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是因为2011年度标准在当时尚未公布。现在本案判决前,2011年度标准已由相关机构予以公布,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度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本院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49.6元(20249.7元/年×14年×10%)。
8、营养费。本院依据“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
9、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对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负有50%责任,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50486.7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34929.6元(含残疾赔偿金28349.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180元、后续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剩余赔偿款5557.17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按照4:6的比例分别承担,故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3334.3元。被告某某公司及廖某已赔偿医药费5312.2元及护理费324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交强险赔付款44929.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杨睿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