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X村。
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X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王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森、被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对家庭及小孩履行其应尽义务,彼此能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易XX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上半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易某某,2006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夫妻关系趋于不和,从2011年11月起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其前述诉称事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对其诉称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易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