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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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丁、郝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被告人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系天水市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7日被羁押,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丁、郝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丁、郝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刘某丁、郝某三人预谋抢夺作案。同日19时2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刘某丁窜至秦州区北关清真寺附近时,由刘某丁抢得行人李某玲黑色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70元、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943元)及钱包、身某、化妆包等物,赃款二人挥霍,其余物品丢弃。

18日19时2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刘某丁、郝某行至秦州区X路第一驾校门口时,由被告人刘某丁抢得行人左萍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510元)。李某分得赃款1400元、刘某丁分得赃款1100元及移动电话机、郝某分得现金1400元。其余赃款三人共同挥霍。

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某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郝某。破案后,追回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损失共计6769元,已发还被害人。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丁、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玲、左萍的报案,证人刘某戊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追赃笔录,扣押清单,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丁、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刘某丁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某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郝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家属亦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合理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郝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刘某丁的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郝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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