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
委托代理人栾某乙,
被告人栾某丙(别名付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在逃),于2009年10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八八派出所干警抓获,于同年10月1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栾某丙与本村村民栾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别人劝开。9月7日7时许,栾某丙路过栾某甲的家门口,质问栾某甲:“你是个爷哩,你骂俺媳妇干啥”栾某甲听后非常气愤,拿起一段电线朝栾某丙身上打两下,栾某丙便朝栾某甲左边脸上打了一拳,致栾某甲左耳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要求被告人栾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栾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愿意赔偿,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辩护人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表示认罪服法;2、被害人也有过错,是被害人先打的被告人;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道歉并表示对被害人的赔偿要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栾某丙与本村村民栾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别人劝开。9月7日7时许,栾某丙路过栾某甲的家门口,质问栾某甲:“你是个爷哩,你骂俺媳妇干啥”栾某甲听后非常气愤,拿起一段电线朝栾某丙身上打两下,栾某丙便朝栾某甲左边脸上打了一拳,致栾某甲左耳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栾某丙的供述;
(2)、被害人栾某甲陈述;
(3)、证人王××、栾×、盛××证言;
(4)法医鉴定书;
(5)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x元,但没有提供医疗票据。经调解被告人栾某丙自愿赔偿被害人栾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向被害人栾某甲赔礼道歉,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栾某丙自愿赔偿栾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因没有提供相关医疗票据,但被告人自愿赔偿原告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栾某丙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3000元,本予以支持。原告人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莹敏
审判员陈德星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员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