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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英,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英、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5日婚生女李某晨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双方长期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8日撤诉。此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仍拒绝与原告相见,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晨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晨,原告无正当工作,无稳定收入,有暴力倾向,生活作风不好,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所说的17万存款是原告虚构的,不存在;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8)X号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3、滑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4、李某健、李某让所写证明各一份。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李某自书保证三份;2、照片一张;3、被告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4、光盘一张;5、寻人启示一份;6、原告李某出具的证明五份。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5日婚生女李某晨出生。依据李某自书的三份保证书显示,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原告经常殴打被告,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2008年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上诉,在二审法院处理过程中,被告撤回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庭审及法庭主持调解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有所改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女儿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因其年龄尚小,且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倾向和生活作风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晨跟其母亲即本案被告生活更为有利于成长。抚养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每月负担李某晨抚养费600元(x元÷12月×30!)较为合适。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告欲证明存在17万的共同存款及3万元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数额,故本院无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晨随被告崔某某生活,至其女18岁为止。

三、原告李某每月一号支付婚生女李某晨抚养费600元,至其女18岁为止。原告李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崔某某有义务配合。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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