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务农。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8日向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2009年9月,我到田某某在河北省武安钢厂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处施工,田某某欠我工资775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田某某拒绝给付,诉讼要求田某某给付工资7750元。
田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马某某到田某某在河北省武安钢厂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处施工,至工程结束,田某某拖欠马某某工资775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要,田某某拒绝支付,因此,马某某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某某在田某某承包的工程处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田某某拖欠马某某工资款7750元属实,事实清楚,有田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田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某7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