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5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女儿迟某某生下一女婴后,让王某保(已判刑)为该女婴寻找买主。后王某保同清丰县X乡X村夏某某夫妇联系,双方电话商定买卖女婴价格为x元。2009年10月10日在王某保住处,王某甲通过王某保以x元价格将该女婴卖于夏某某夫妇。该女婴已返回其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保供述,证人夏某某、夏某某、迟某某、王某乙、袁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清蓉